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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許敘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8 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851-LG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5 月29日下午1 時58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上307.7 公里處(限速110公里路段)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非超車且行速未達上限速度行駛內側車道),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確認未以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無誤,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於上揭舉發時地行駛時,係行駛於國道北向之內側車道,當時前方已有一輛慢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下稱甲車),甲車與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保持安全距離行駛中時,有一中間車道行駛之紅色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竟由中間車道突向內側車道切入甲車與系爭車輛之間,因此系爭車輛為求安全自須減速行駛並保持安全車距,之後慢速車甲車又從內側車道切出至中間車道,乙車則加速行駛,而於此時新市分隊即拍下舉發照片,是以,依前所述,系爭車輛並無違規之情事,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行駛,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非超車且行速未達上限速度行駛內側車道),經科學儀器測得時速每小時86公里,未達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10 公里,經舉發機關警員逕行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6 月1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8 月18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及違規照片3 張附卷可稽。
是系爭車輛以時速86公里之速度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其確有未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有他車駛入內側車道,為保持安全距離,僅能減速以每小時86公里行駛等語置辯,惟經本院向舉發機關調取本件採證光碟並勘驗,勘驗結果略以:時間13點58分14秒時,甲車切入內側車道駛於系爭車輛之前;
時間13點58分17秒時,系爭車輛由錄影畫面之左上角處逐漸出現,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當時已有甲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左方為乙車,乙車前方、甲車左方為丙車;
時間13點58分19秒時,乙車欲切換車道,逼近丙車;
時間13點58分20秒時,乙車切換至內車道系爭車輛之前方;
時間13點58分21秒時,乙車已切換至內車道;
時間13點58分23秒時,乙車逼近甲車車尾;
時間13點58分25秒時,甲車變換至中線車道;
時間13點58分27秒時,乙車加速駛離系爭車輛;
時間13點58分29秒時,乙車持續加速並與系爭車輛拉開車距;
時間13點58分30秒時,乙車與系爭車輛車距持續拉大;
時間13點58分38秒時,系爭車輛駛離等情,有本院99年9 月27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
足認系爭車輛自13點58分17秒出現於畫面起至13點58分38秒消失於畫面止,一直行駛於內車道中,均未變換車道,其前方雖短暫出現其他車輛行駛,然該路段於當時並未見有何交通壅塞之情形甚明。
從而,本件要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限制規定之適用,是異議人上開辯詞,洵屬無據,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非超車且行速未達上限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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