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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洪允長
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8月18日彰監四字第裁64-GF0000000、64-GF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允長(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5月4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L-150號自用大客車,在臺中市○○區○○路2段307號前,因有「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之規定及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案發時都有注意其他車輛,案發時兩車擦撞很輕微,異議人是事後看監視錄影才知道有發生擦撞,於案發時並未察覺有與證人劉昀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故先自行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駕駛人如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文。
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應先通知警察機關;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本文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係肇事逃逸,應依前開規定處罰。
四、訊之異議人洪允長雖否認有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及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時都有注意其他車輛,伊不知道有肇事,係報案人從後方撞伊,且很輕微,伊沒有感覺到,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
惟查:
(一)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大客車,與證人劉昀真所駕駛之車號A2-039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異議人未下車處理,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依證人劉昀真提供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大客車之車號,而循線查獲據以舉發等情,為異議人並不否認,且經證人劉昀真、證人即到場處之警員李建民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翻拍畫面38張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訊之證人即警員李建民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係處理A3 車禍即沒有人員受傷財務損失的肇事逃逸案件,根據報案人即對造劉昀真指述被1台校車起步後擦撞,該車起步擦撞後未下車處理即行逃逸,報案人指稱異議人知道發生車禍碰撞未報案處理即行逃逸,報案人只有記下該校車駕駛人姓名為「洪允長」,我們先現場查訪並調閱監視器,經比對後查出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WL-150號之大明高中校車,經查詢學校該車駕駛人係異議人洪允長,隨即通知異議人到案說明,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當天下午5時14分58秒,該校車於肇事地點靠右臨停讓學生上車,停留到下午5時15分18秒,停車時間約20秒左右,接著該校車向左起步,當時報案人之自小客車已經在校車的左前方位置閃避車輛暫停中,遭剛起步之校車擦撞,校車是左後車尾部分受到損害,自小客車是在右前車身損害,因為我們看監視錄影光碟發現,校車從臨時停車到起步停留時間大約18至20秒之間,校車起步時,報案人之自小客車已經在該校車之左前車頭的位置,而異議人是職業駕駛人,依照當時情形,應更注意起步時的人身安全,校車起步後,左後車身與報案人的車損碰撞是事實,所以我們認為異議人於起駛前未注意左右車輛,才會發生擦撞等語,核與證人劉昀真於本院證述:異議人車子左後面的車角與我車子右前輪葉板上方到右後側發生擦撞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翻拍畫面38張在卷可佐,足證異議人確實有於起駛前疏未注意左前方由證人劉昀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未優先讓證人劉昀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逕自起步駛出,致兩車發生碰撞之違規事實,是其辯稱都有注意其他車輛云云,顯不足採。
(三)證人劉昀真於案發當天警方到場處理時,已向員警表示「對方(即異議人)知道碰撞」,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其於本院訊問時更明確證稱:異議人車子左後車角與其車子右前輪葉板上方到右後側發生擦撞,當時聲響很大,其有打故障燈,且將車子開到校車駕駛座的旁邊,並按喇叭示意異議人下車處理,其按第一聲短喇叭,校車繼續行駛,其又按第二聲長喇叭,校車駕駛有停下來一下(約3到5秒),之後,異議人就把校車開走,不下來處理,其一共按了4次喇叭,除了第一次是短喇叭之外,其餘都是長喇叭,兩車第一次碰撞時,異議人有停下來,其將車開到校車中間旁邊併行時,其按下故障燈,當時校車是停止的,後來校車又啟動,其就按下短喇叭,再按下長喇叭,校車前後共有兩次停下來,所以異議人應該知悉有發生車禍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到場處之警員李建民於本院證述:因為報案人指稱異議人知道有肇事,且我們通知異議人到案,他有坦承肇事及兩車有發生擦撞、碰撞之事實等語相符。
查上開證人與異議人均無仇怨,當無故意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前揭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
又證人劉昀真之自用小客車遭受處分人之大客車撞擊後,其自用小客車之車體右前輪葉板上方至右後側方有擦痕及有車燈損壞等情形,有證人劉昀真之證述、卷附交通事故照片及證人劉昀真提出之汽車修理估價單足憑,足證兩車發生碰撞時,已造成相當之摩擦及震動,異議人應可知悉確有發生車禍碰撞之情形。
又證人劉昀真之自用小客車在遭異議人所駕駛之校車碰撞後,異議人駕之大客車有停下來,證人劉昀真有按故障燈,並多次大聲鳴按喇叭催促異議人停車處理,異議人亦難推諉不知。
是異議人辯稱:不知情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系爭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難認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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