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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6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黃英忠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9年8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黃英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英忠(下稱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但所持有為大型車駕照,希望不要吊扣大型車駕照,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68條固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此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
此一條文修正之原因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
又受處分人本件違規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9年5月5日再次修正,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99年5月5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修正理由為:「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上揭修正理由重申「刪除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益徵立法意旨就行為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不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非屬違規時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
復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第33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處分作成之時間為「98年8月10日」,有裁決書附卷可稽,而99年5月5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9年9月1日起施行,業如前述,是原處分裁決時,上開修正條文尚未施行,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規定,,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三)再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持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機關本件裁決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已足認定。
是依前述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受處分人駕駛大貨車之權利,然原處分機關竟吊扣受處分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顯有誤會,且此舉無異剝奪受處分人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復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故受處分人異議理由,自屬可採。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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