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968,201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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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洪國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8 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國雄於民國99年5 月2 日下午6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N2-96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保生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62MG/L」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

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8月27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因酒駕,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命向國庫支付4 萬元,依一事不二罰原則,應無須繳納本件罰鍰,懇請鈞院另為裁定,以資適法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故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受處分人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從而不論將緩起訴處分定義為何種性質,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攔查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為0.62mg/l,超過標準值,當場製單舉發,業據異議人所不爭,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憑。

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62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又上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11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293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 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 萬元,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在案,其緩起訴期間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故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異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之罰鍰處分及刑事處罰之罰金刑或易科罰金刑罰之危險,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虞。

是以,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自應待異議人之緩起訴期間屆滿且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或於該緩起訴處分嗣後因故被撤銷、異議人被起訴或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依其違反之行政法義務規定之情形,另為行政裁罰。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迄至100 年5 月31日始為屆滿,於此之前,刑事追訴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則原處分機關於99年8 月27日所為之本件罰鍰處分,即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有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5 千元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撤銷,方為適法。

至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不受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限制,而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所為之裁罰,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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