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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8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 張小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8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小萍於民國99年5月21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7-1701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與蘆興街口處時,因闖紅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南竹派出所員警殷維國舉發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99 年9月17日前繳納。
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處駕駛人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爰依法裁處,於法應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要求警員提出科學儀器之證據資料或照片、影片,以證明異議人是否有違規闖紅燈,然員警均未能提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張小萍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號G7-1701號自小客車為警攔停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12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8月18日彰監四字第裁64-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訊之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殷維國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們是在執行晚上防治交通勤務,我們的路檢點是在南工路快到厚生路路口附近,距離南工路與蘆興街路口約10到30公尺,我們在上開時間發現車牌號碼G7-1701號自小客車從南工路直行往南崁路方向行駛,該自小客車行駛於靠近分隔島的車道(內側車道),我們當場攔下該車,因為該部自小客車我們有目睹有闖紅燈的情形,我們攔下他並引導至路邊的空地,我們當場告訴受處分人其闖紅燈,並請其拿出行照、駕照,但是受處分人回答他沒有闖紅燈,他叫我們拿證據,要我們拿出監視器或錄影,我們告訴他在該路口並沒有裝設監視器,並告知其如不服本件違規舉發,可向監理機關申訴。
(問:受處分人是否有申訴?)有,受處分人申訴理由是要我們提出監視錄影,我也有回覆監理機關。
(問:當天你們取締時是否有錄影?)沒有。
(問:當天是否有對受處分人提過有錄影存證並說要12點以後才可以看?)沒有,受處分人只有要我們提出錄影資料給他看。
(問:你們是否有去看現場有無裝置監視錄影設備?)我們有去看,但是沒有發現有監視錄影設備。」
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殷維國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南竹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
衡諸證人殷維國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又其經到庭具結,證述攔停舉發經過,對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如何闖紅燈之舉發過程之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
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其證言應堪採信。
(三)再者,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本件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之事實,既經證人殷維國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堪信屬實。
(四)另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
且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
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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