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訴,100,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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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娥於民國(下同)99年9月4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EYU-307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永安街交岔路口附近,不慎與陳素靜騎乘之車牌號碼NPG-07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素靜倒地後受有左腳開放性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陳娥見陳素靜倒地,復經陳素靜當場告知:「不要走,我已經叫路人報警」等語,明知陳素靜可能已受傷,詎陳娥竟未留在現場或施以救護,即騎乘機車逃逸,嗣因陳素靜記下車號並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素靜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害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犯行,並己年逾60歲,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參,暨被告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以新台幣壹仟元為適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酌事項及公訴人之求刑,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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