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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東原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入監服刑,甫於民國98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9 年9月14日晚上6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MFU—175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進,嗣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行至南平街129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自後撞擊同向在前由楊學郎所乘坐輪椅,致楊學郎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右膝、右踝、右肩、右手多處挫傷及右腳擦傷等傷害。
詎李東原明知肇事致楊學郎受傷,竟僅因緊張害怕被開罰單,即另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僅未前去查看倒地之楊學郎,且為逃避肇事責任,即在未報警處理或救助倒地受傷之人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員警據報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學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李東原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原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學郎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蕭方盟於偵查中證述情節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3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警員蕭方盟職務報告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右膝、右踝、右肩、右手多處挫傷及右腳擦傷等傷害,復有員生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直路,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自後撞擊同向在前由告訴人所乘坐之輪椅,其有過失自明;
此觀諸被告亦自承因沒有注意才會撞到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益徵明確。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
四、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知悉肇事而故意逃逸為要件,至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祇要有該項結果之發生為已足,行為人對此部分是否有認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92年度臺上字第7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只要認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行為情狀及有「逃逸」之行為,即構成肇事逃逸之犯行,只是因該條係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目的所訂立,故法條增列「致人死傷」為處罰條件,如肇事未造成被害人傷害或死亡,始例外不加以處罰而已。
則本件被告明知其騎乘重型機車自後撞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倒地而逃逸,及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均已認定如上,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肇事逃逸乙情已甚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
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另被告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入監服刑,甫於98年10月2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此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照騎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本次車禍可認完全肇因於被告之過失;
而被告於肇事後,不思立即救援告訴人,並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反任由倒地之告訴人倒臥事故現場之道路上,罔顧他人身體安全,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承犯行,但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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