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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朝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朝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朝基於民國99年6 月2 日晚上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G-056 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陳素勤,沿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由西往東行駛,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25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上揭規定,於該處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其超越前方車輛後,突見對向有其他車輛駛來,為閃避對方遂再將上開車輛駛入二溪路由西往東車道內,因而不慎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方追撞當時在其前方、由楊富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251 -KE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因撞擊力道強大,致楊富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此失控並衝撞路旁石塊後,翻覆於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25號前,並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右足踝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詎周朝基肇事致楊富宇受傷後,並未下車察看,且為逃避肇事責任,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對楊富宇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並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3 日)凌晨1 時20分許,周朝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之前,主動委由其妻陳素勤及其友人林清風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隊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朝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朝基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富宇、證人陳素勤、林清風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雖企圖逃避刑責,竟未盡救護之責,逕自離開現場,然縱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路人通報交通事故,致該管公務員已知有車禍及肇事逃逸事件發生,惟該報案人僅通報交通事故,而證人即被害人楊富宇亦未目擊肇事車輛車牌號碼,致上開事件之犯罪人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直至被告主動請託其妻陳素勤、其友人林清風於99年6 月3 日凌晨1 時20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報案而供承上情,並返回被告停車地點比對2 車車損情形,始得知被告為本件之犯罪人等情,有證人陳素勤、林清風之警詢筆錄(警卷第9 頁、第11頁)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99年9 月21日職務報告書(警卷第12頁)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所犯肇事逃逸罪,確實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而逕自離去,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其行為實無足取,益見其法治觀念之淡薄,惡性非輕,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其於犯後業與被害人楊富宇調解成立,可見被告確實願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有悔意,兼衡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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