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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3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文喜於民國99年9月2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QN-7129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行經溪湖鎮○○路溪湖交流道旁超商前時,不慎撞及站立於路旁之莊峻傑,致其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右視鏡掉落及莊峻傑跌倒,莊峻傑因而受有踝挫傷及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陳文喜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莊峻傑施以救助,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因莊峻傑、林信利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莊峻傑、證人林信利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指證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照片10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及被害人出具之陳情書各1紙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書及被害人出具之陳情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1、12頁),且其於本院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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