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訴,110,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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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志亮於民國99年6 月21日中午12時許,飲酒後,於同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IR -322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行經中華西路與北館街路口,不慎與陳薪雅所騎乘(後附載丁芊慈)之車牌號碼YHT -253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薪雅、丁芊慈人車倒地,陳薪雅因此受有下巴臉之挫傷併擦傷(眼除外)、右肩胛部挫傷併疼痛、左肘挫傷併擦傷、雙側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丁芊慈因此受有腳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周志亮明知陳薪雅、丁芊慈已因此次車禍倒地受傷,然其恐自己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持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陳薪雅言道:「我有喝酒,怕被酒測,而妳人沒怎麼樣,我給妳2000元修理機車」等語,圖草草了事離開,及見陳薪雅拒絕收受後,不僅未留下來照護陳薪雅、丁芊慈,亦未協助將陳薪雅、丁芊慈送醫及報警處理,復未將自己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提供予陳薪雅、丁芊慈知悉,即逕將上開2000元隨意交予在旁觀看之路人(該路人嗣乃將該20 00 元塞入陳薪雅手中後,亦騎車離去),隨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

嗣經丁芊慈記下周志亮車牌號碼及報警,周志亮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周志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薪雅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人丁芊慈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附卷可參。

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陳薪雅所騎之機車(後附載被害人丁芊慈)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薪雅、丁芊慈人車倒地,被告明知被害人2 人當場受有傷害,竟未留下以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予被害人等,更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自行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犯行至為明確,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造成被害人2 人受有傷害,竟未報警及協助救護被害人等,反而逃離現場,罔顧被害人等之生命安全,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薪雅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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