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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得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得福前因侵占案,於民國83年4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上易字7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於83年4月30日,經本院以83年訴字第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第2案);
上開第1、2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
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於84年1月16日,經本院以83年訴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2案所定應執行刑3年6月,及第3案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86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5月14日。
又因常業詐欺案,於90年12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訴字500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第4案);
又因搶奪、竊盜、脫逃等案,於88年9月20日,經本院以88年訴字49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0月、1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第5案),嗣上開第5案所處竊盜、脫逃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9月後,與第5案不應減刑之搶奪罪刑及第4案之常業詐欺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
上開第1、2、3案所應執行殘刑4年5月14日,及上開第4、5案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乃黃得福仍不知悛悔,於99年9月11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4991-ZJ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段518巷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巷425號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薛小琴亦騎乘腳踏車在對向車道,沿著浮圳路1段518巷,由南往北行進,迨黃得福見狀,已閃煞不及,遂擦撞薛小琴所騎乘腳踏車,致黃得福所駕駛之小客車輾壓薛小琴之左腳掌並拖行薛小琴,致薛小琴受有左側第3掌骨折、左手左腳多處擦傷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黃得福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薛小琴告訴)。
詎黃德福竟於肇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薛小琴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薛小琴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得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得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薛小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重大交通事故紀錄初報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照片16幀及員生醫院99年9月15日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得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曾因侵占案,於83年4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上易字7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於83年4月30日,經本院以83年訴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第2案);
上開第1、2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
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於84年1月16日,經本院以83年訴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2案所定應執行刑3年6月,及第3案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86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5月14日。
又因常業詐欺案,於90年12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訴字500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第4案);
又因搶奪、竊盜、脫逃等案,於88年9月20日,經本院以88年訴字49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0月、1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第5案),嗣上開第5案所處竊盜、脫逃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9月後,與第5案不應減刑之搶奪罪刑及第4案之常業詐欺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
上開第1、2、3案所應執行殘刑4年5月14日,及上開第4、5案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茲被告肇事逃逸而罹刑章,固值非難,惟觀諸被害人薛小琴所受左側第3掌骨折、左手左腳多處擦傷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尚非嚴重,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此與一般重大車禍,明知被害人受傷嚴重仍棄被害人不顧而逕行逃逸者迥異,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薛小琴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4,000元,被害人薛小琴亦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正本、被害人薛小琴函本院之信件、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各1紙,及被害人薛小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良心未泯、頗有悔意。
又被告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縱宣告最低度刑,被告亦將喪失易科罰金機會,非入監執行不可。
準此,在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益損害非鉅情況下,只因一時失慮,即喪失易科罰金機會,非得入監執行不可,就法益損害程度與罪刑相較,不免輕重失衡,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不足取,對於被害人之身體亦有危害,惟稽其犯罪情節,尚屬情輕法重,並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其情狀堪可憫恕,本院認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罔顧他人生命安全逃離現場,惡性非輕,然考量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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