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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天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謝天賜前於民國93年間因家庭暴力之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9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7 月5 日上午7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O-7195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員鹿路與後溪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徐昇達騎車牌號碼HA9-761 號重型機車搭載徐○○(96年生,徐昇達之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後溪巷由南往北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遂不慎撞及徐昇達之上開機車,致徐昇達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徐○○受有頭部腫脹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謝天賜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害人徐昇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承辦員警陳俊宏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交通隊警員陳俊宏之職務報告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現場、肇事車輛之照片計21張。
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監視影像光碟1片。
㈦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㈧被告謝天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其自白堪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謝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㈡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家庭暴力之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9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未接受教育,有綁鐵專長,目前沒工作,家裡有高齡86歲母親,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事故,僅因急著去醫院看妻子、一時緊張方離開肇事現場,而未救助被害人,實屬不該,惟就被害人所受傷害業已達成和解,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供參(見偵卷第65頁),及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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