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訴,97,20101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江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35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江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曹江銘於民國99年8 月24日下午1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F -771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彰化醫院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江柪 駕駛之車牌號碼QK-3556 號自用小貨車,致受有膝挫傷之傷害。

詎曹江銘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救護傷者及等待警方到場,反而畏罪下車步行離開。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曹江銘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江銘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柪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僅有毒品觀察、勒戒之前科,素行尚佳,其一時駕車肇事心生害怕,雖有下車察看被害人狀況,惟並未報警,亦未通知救護車而逕自離開現場之犯罪動機,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隨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此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參,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惟因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