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附民,53,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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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賴志全
被 告 吳閔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84 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2 萬38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17日駕駛車號5Q-923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田洋村田洋巷7 之7 號前,因過失導致原告騎乘之車號YBY-961 號重型機車人車倒地,至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及臉部擦傷、左膝深部撕裂傷及右側睪丸破裂之重傷害,業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中,爰請求醫療費用15萬元、減少工作收入46萬8000元、機車修繕費用2 萬4450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6400元、看護費用17萬5000元及慰撫金100 萬元,共計182萬3850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閔琪被訴過失致重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184 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吳閔琪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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