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撤緩,110,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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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詠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政府採購法案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1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詠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詠坡因政府採購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3號),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又於同年4月27日確定。

乃於緩刑期前即97年11月間起迄98年1月間止,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99年度易字第723號),且已於同年9月14日確定。

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正本,認原本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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