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撤緩,112,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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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0000-0000A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代號0000-0000A(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5年12月14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不服從保護管束命令,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5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緩刑制度,係在藉由宣告刑之暫緩執行,讓受刑人有自新之機會,以免因一次之過錯,即受刑罰之處罰。

亦即期待受刑人在緩刑期間,能記取教訓,知所悔悟,不再犯罪,以達刑期無刑之目的。

但倘受刑人不能珍惜、體會法院宣告緩刑之用心,反而將緩刑棄如敝屣,則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其能自我警惕之效果,自有將原宣告之緩刑撤銷,改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中高分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2月14日確定,其保護管束期間自95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12月13日止等情,有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參。

(二)受刑人於上開受保護管束期間,生活散漫、不受管教、混網咖及亂交朋友,而其往來之人,疑似對其胞妹有性騷擾乃至於性侵害之行為等情,有受刑人之母立具之請求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等在卷可參(見該署99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卷第41、51頁),足見受刑人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並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無訛。

又受刑人於此受保護管束期間,數次未遵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於98年11月18日、12月15日、12月28日、12月29日、99年6月8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而屢受告誡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件、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及觀護輔導紀要等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45、48、51、63頁);

復未依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於99年7月7日及自99年7月16日起,至彰化縣私立慈恩老人養護中心參加職業技能訓練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8日彰檢文護亥字第31500號、99年7月27日彰檢文護亥字第34468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75、76頁),凡此各情,足認受刑人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至為顯然。

另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自99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實施宵禁,禁止其於該等時間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然受刑人卻仍於99年9月22日故予違反,且亦不服從命令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說明等情,有檢察官執行宵禁暨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及該署99年9月24日彰檢文護亥字第43761號函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85、96、99頁),是受刑人有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許可,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事,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5款所規定之事由,且其情節重大,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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