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撤緩,113,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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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黎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黎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邱黎村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並於99年6月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執行,未能如期到案並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黎村前因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5 月1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5 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該案於99年6 月7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住居所數次合法通知,應於99年8 月10日、99 年9月7 日向該署報到,及應向公庫繳納30萬元,然受刑人並未依指定時間到案,亦未向公庫繳納30萬元,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 紙、送達證書3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並未確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履行緩刑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本院認受刑人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國庫支付30萬元之負擔,其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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