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撤緩,117,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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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煌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9號)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煌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煌凱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9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於95年1 月4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仍不知悔改,竟又於緩刑期內即98年5 月24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19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9年9 月21日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是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董仔」、「小郭」、「課長」及「富貴」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犯意之聯絡,由其負責收人頭帳戶等情,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明知詐欺集團是收購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竟於緩刑期間即98年5 月中旬某日,將其人個申辦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綽號「李經理」,而詐欺集團乃以其所申辦帳戶作為向被害人陳冠廷、陳文濱等人之詐欺工具等情,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09號及臺灣臺中地方院99年度中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人於緩刑期間內,自應謹言慎行,詎仍不知警惕,竟在緩刑期內再犯與前案相同之案件,其一再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無悛悔改過之心,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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