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撤緩,118,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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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義瑋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義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曾義瑋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1651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8年10月12日確定。

惟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8年5月20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9月17日,以99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10月26日確定。

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再犯罪,認上開緩刑之宣告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修正前)。

此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非指宣示或送達裁判之日,自不待言。

是祇要更犯罪之時間在宣告緩刑之前,而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時間,又在緩刑期內者,即應撤銷其緩刑,準此,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不在前案緩刑期內,惟確定時係在前案緩刑期內,亦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又98年9月1日施行生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本件經核受刑人曾義瑋上開兩案判決正本,足認該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9月14日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10月12日確定,另於緩刑前即98年5月20日故意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9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10月26日確定,其先後二案所犯雖一為竊盜2次,另一為幫助詐欺,均係侵犯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其於98年5月20日犯幫助詐欺罪後,又於98年6月16日及98年7月10日密集犯二個竊盜犯行,顯見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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