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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水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水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水源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2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8年2月23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7月2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9年10月20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酒醉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98年2月23日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內之99年7月20日,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9年10月2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尊重自身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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