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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菖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另按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
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
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刑法宣告緩刑,迄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彥菖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受刑人陳彥菖應向被害人A 女支付新臺幣25萬元,並自民國98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之10日前給付被害人A 女新臺幣1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7年12月1 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自前揭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起迄今為止,均未曾給付任何金額予被害人A 女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4日彰檢文執己99執聲1118字第58529 號函檢附之被告、被害人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足見其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
㈢從而,前揭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聲請核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方屬允當。
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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