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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仁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仁傑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7年12月22日確定。
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自98年8月6日起至98年8月中旬某日止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97、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7罪)、10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24、143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8月24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
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刑法宣告緩刑,迄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確有在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之事實,有受刑人上述2案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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