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撤緩更,3,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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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瑞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95年度選訴字第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834 號),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91號裁定後,經受刑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929 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瑞卿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3 年,緩刑4 年,並於95年7月26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並於99年7 月1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3 年,緩刑4 年確定;

嗣因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更犯妨害自由罪(下稱後案),並經本院於99年4 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已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稱其平日樂善好施,關懷社會,並無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並提出收據、感謝狀等為證。

然受刑人前案係犯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敗壞選風,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運作,所為實非可取,前案法官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予以緩刑,受刑人本應知所警惕,遵守法紀。

惟其所犯後案,係因其為彰化縣田中鎮○○路203 巷4 號「北路電子遊藝場」之房東,該遊藝場因涉及賭博行為,於98年9 月7 日經檢舉人協助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麥榮盛、王金山,查獲賭客蔡明華向櫃臺小姐以分數兌換現金,該遊藝場因而停業,全案移送法辦。

其自98年9 月7 日起即無房租收入,因而對檢舉人懷恨在心,乃與員工共同前往檢舉人家,檢舉人見其來意不善走避屋內,其竟登堂入室進入檢舉人家中,適員警麥榮盛、王金山亦在該處,受刑人只得離去,員警王金山於同日撥打電話向其表示「抓是我抓的,有事情不要找我小的(指檢舉人)」「你找我小的(指檢舉人)是什麼意思?」等語,受刑人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在電話中揚言「要動不動你小的(指檢舉人)是我決定,不是你決定的」,表示要加害檢舉人之生命、身體,因而遭法院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39 號判決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不思己身將房屋出租與他人經營賭博電玩,對社會風氣造成傷害,反因警方查緝後減少房租收入遷怒檢舉人,並直接闖入檢舉人之家中,侵門踏戶,目無法紀,嗣後與警員對話時,更口出挑釁恐嚇之言,藐視國家公權力,益徵其橫行霸道,恣意妄為之心態,顯然前案之緩刑宣告,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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