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1010,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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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煥
(原名張清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72、1917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清煥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56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3 月18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16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於97年9 月26日,以97年度聲字第19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8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9年2 月4 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88年10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3 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於同年11月2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7 月2 日晚上9 時許、同年10月10日上午5 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131 號住處旁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7 月4 日因另案為警查獲,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另為警於99年10月11日,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清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99年7 月4 日、10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6日、10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9A150017)各1 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只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88年10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3 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於同年11月2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9 月20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已逾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 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56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3 月18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 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16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於97年9 月26日,以97年度聲字第19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8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9年2 月4 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被告另犯竊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斯時在客觀上並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詢問之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並配合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此有被告於99年7 月4 日之調查筆錄、職務報告各1 份(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9001460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反面、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10號卷第2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本案並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此部分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第二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已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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