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1057,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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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股
被 告 江耀宗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欣屏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40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99年度簡字第151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耀宗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耀宗前為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86 號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法人董事「遠泰投資有限公司」所指派執行董事長職務之人,其明知以傳真方式傳真文件即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得以共見,並明知傳真文件之內容部分未有相當事證可佐,竟於離職後意圖散布於眾及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下午13時1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8巷36號4 樓之3 住處內,以00-00000000 門號傳真載有「…多次挪用金豐公司轉投資公司盈餘分配款項供自己公司(鼎力金屬公司)周轉、…等案,業經股東告發,正由檢調單位偵辦中」及「鼎力公司、松懋公司(4419)負責人陸泰陽道德操守嚴重瑕疵、業務侵占罪&背信罪累犯、視公司治理為無物、公司財務狀況不良;

金豐公司在陸泰陽操弄、掏空下,前景堪慮」等足以眨損陸泰陽名譽之侮辱性文字內容之文件至金豐公司之高雄營業所(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301 號12樓1 室)、中壢營業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1之12號)、中港廠(址設臺中縣梧棲鎮○○路○ 段91巷86號)及彰濱一廠(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路25號)等營業處所,以此使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方式貶損陸泰陽之名譽。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與同法第310條第2項及第1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509 號解釋闡釋甚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金豐公司副理郭光輝於警詢時之證言、傳真文件1 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金豐公司內外線分機一覽表各1 份等,作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誹謗或侮辱金豐公司執行長陸泰陽的意思,傳真文件所述內容為實在,我的依據是陸泰陽之前有不當挪用公司及子公司資金的前例,過去的不當資金挪用都是轉到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又發現在98年間多筆不按照公司治理的規定,包括法院判決的案件,未經過董事會決議把錢借給鼎力公司,為不正當的資金移動,這些屬於內控缺失、失序的問題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於傳真文件所載述之內容,均屬事實,若認為被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完全且充足證明被告於傳真文件事實四中段所記載之「挪用金豐公轉投資公司盈餘分配款項供自己公司(鼎力金屬公司)周轉,業經股東告發,正由檢調單位偵辦中」,則被告至少在主觀上已確信上述情事為真實,並無毀損陸泰陽名譽之惡意:⒈對金豐公司執行長陸泰陽此種慣用的挪用金豐公司及轉投資公司款項之操作模式早已斑斑可見,茲舉其挪用金豐公司及轉投公司資金之事實為證:①陸泰陽曾於96年3 月間違法挪用金豐公司轉投資之金豐(中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豐中國公司)之款項500 萬美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院認定陸泰陽於96年3 月間違法挪用金豐中國公司之款項,將金豐中國公司貸款所得之500 萬美元,輾轉匯入陸泰陽自己的帳戶,供陸泰陽自己所經營之鼎力公司與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懋公司)償還欠款使用,且將部分餘款匯入陸泰陽自己及鼎力公司帳戶之行為,由此可證陸泰陽挪用金豐公司轉投資公司之資金供鼎力公司周轉之模式,已有前例可尋。

②陸泰陽亦曾於98年4 月7 日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及金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等規定辦理徵信作業並提出調查報告,亦未召集董事會討論決議,即擅自挪用美金110 萬元貸與自己的鼎力公司,卻在近1 個月後之98年5 月4 日才簽訂「借款契約書」,並一直拖到4 個多月後之98年8 月28日始依法補行公告申報。

③陸泰陽於98年8 月17日未經董事會核議,指示金豐公司趙子巖以總經理身分簽署「請款單」,並以「聯屬公司往來給予鼎力公司」為由,簽發1,500 萬元支票予鼎力金屬公司,且事實發生日為98年8 月17日,卻一直拖到2 個多月後的98年11月6 日才申報,此有金豐公司資金貸與鼎力公司申報事項可資證明,陸泰陽此行為明顯與上述公司治理及內部控制法則不合。

凡此種種,皆足以證明陸泰陽未遵守金豐公司與其所完全掌控之鼎力公司之分際,並多次挪用金豐公司及轉投資公司款項之不良紀錄,更無視於公司治理法規之要求,上述事證更加證明傳真文件上所載之陸泰陽有多次挪用金豐公司轉投資公司盈餘分配款項供自己公司(鼎力公司)周轉之情形,與陸泰陽慣用的挪用資金之操作模式相符。

⒉就金豐公司轉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款,從98年3 月13日匯撥,金豐公司卻遲至98年5 月7 日才收到,該筆投資盈餘分配款確有長達近2 個月的時間未進入金豐公司之帳戶中,而針對此一狀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早在被告傳真前的98年12月l7日,即已發函給金豐公司監察人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動力公司)、林敬俊及陳宏隆等人,其主旨明載「台端為金豐公司監察人,請確實依公司法所附職權調查下列事項,請查照」,而在該公函之說明一更具體指出「金豐公司之子公司金豐中國公司於98年3 月13日匯撥其96年度股利計美金1,157,834.85元,金豐公司遲至98年5 月7 日收到,其匯款日與收款日差距近2 個月之原因,此有金管會98年12月17日金管證發字第0980068864號函可資查明。

⒊陸泰陽之上揭違法不當行為,同時也為金豐公司股東、董事之財團法人金豐佛苑文教基金會(下稱金豐佛苑基金會)發現,並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起訴,金豐佛苑基金會於99年1 月18日之刑事告發狀第9 頁第參點記載「金豐中國公司於98年3 月13日匯出之該公司2007年利潤分配款計美金1,157,834. 85 元卻未直接匯入金豐公司原有之銀行帳戶,而係透過陸泰陽當時利用地利之便,於合作金庫大里分行新開之金豐公司帳戶(戶名:Chin Fong Trading InternationalCo. Ltd),輾轉於將進2 個月後再匯付金豐公司,刻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是否涉有挪用該筆資金之嫌中」,由該刑事告發狀之上述內容可以得知,就陸泰陽挪用金豐公司轉投資公司盈餘分配供自己公司周轉乙節,早在被告傳真前就已有人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提出檢舉,惟檢察官僅以被告取得刑事告發狀的時間判斷,而未審究刑事告發狀之內容,恐有誤解。

況該刑事告發狀內容亦可佐證傳真文件所載之陸泰陽有「多次挪用金豐公轉投資公司盈餘分配款項供自己公司(鼎力公司)周轉,業經股東告發,正由檢調單位偵辦中」,確屬實在,而非被告所虛造杜撰。

⒋若認為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尚無法完全且充足證明陸泰陽確有「多次挪用金豐公司轉投資公司盈餘分配款項供自己公司(鼎力金屬公司)周轉,業經股東告發,正由檢調單位偵辦中」等情,則被告所載之此一事實,至少係基於前揭金管會98年12月17日金管證發字第098006886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金豐公司與鼎力公司於98年5 月4 日所簽訂美金110 萬元借款契約書、金豐公司資金貸與鼎力公司申報事項、金豐公司98年8 月17日1,500 萬元請款單及1,500 萬元支票、金豐公司資金貸與鼎力公司申報事項等相關事證,此確實已經足以使人確信該等盈餘款項係遭陸泰陽循該等模式,先予挪用供鼎力公司周轉,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509 號解釋之見解,此應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

⒌金豐公司一再遭陸泰陽挪用資金、擅自借貸,並經常性發生異常交易、應收款項不明原因遲延入帳等,陸泰陽並曾因挪用資金及擅自借貸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已如前述,金豐公司監察人陳宏隆聽聞此情事後,欲於98年11月4 日行使監察人之職權,卻遭陸泰陽悍然阻撓,雖經金管會於98年12月17日行文要求監察人確實依公司法所賦職權加以調查,惟監察人陳宏隆卻遭陸泰陽於98年12月18日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解任,凡此種種,均一再顯示,如果無法制止並監督執行長陸泰陽之違法行為,促請員工、股東覺醒所處環境,督促公司經營階層,則如博達案之重大經濟犯罪必將再現,更將嚴重打擊我國證券投資市場信心。

本案傳真文件所傳送對象,僅為金豐公司內部,傳真文件上、下方均標註:「For Internal Reference Only 」(僅供內部參考),被告並無意圖散佈於眾之意圖。

㈡至於傳真文件結語所載之「鼎力公司、松懋公司(4419)負責人陸泰陽道德操守嚴重瑕疵、業務侵占罪&背信罪累犯,視公司治理為無物,公司財務狀不良;

金豐公司在陸泰陽操弄、掏空下,前景堪慮」,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⒈上開傳真文件結語,被告係基於:①事項一「擔任金豐公司(臺灣)執行長兼總經理,虛偽造作金豐中國公司與自已公司(臺灣動力公司,登記負責人陸世偉係陸泰陽之子)機械設備買賣合約,向銀行取得美金500 萬元貸款後,挪用供鼎力公司、松懋工業公司解決公司積欠之款項,經股東告發,經法院判決業務侵占罪定讞;

②事項二「擔任金豐公司執行長,勾結財務部門主管,未經董事會核議,多次擅自撥款貸與自己公司(鼎力公司);

③事項三「擔任金豐公司執行長,勾結財務部門主管,未經董事會核議,擅自向租賃公司【中租迪合、中泰租賃等】融資多筆款項,年利率高達10.256% 、7.582%不等」;

④事項四「多筆假採購真付款、假退訂真付款,及未經董事會核議,多次挪用金豐公司轉投資公司盈餘分配款項供自已公司(鼎力公司)周轉、…等案業經股東告發,正由檢調單位偵辦中」等內容及相關事證所做之合理評論。

⒉金豐公司為一公開發行公司,陸泰陽係擔任金豐公司之執行長,其對公司運作之操作方式、個人人格誠信等事,攸關股東權益及公共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被告基於善意僅僅向金豐公司內部據實陳述執行長陸泰陽在公司治理及法令遵守上之違失之處,並據此評論其道德操守上確有嚴重瑕疵,再三違反內控制度挪用公司資金,視公司治理為無物,金豐公司在其操弄、掏空下,前景堪虞,乃為中肯、合理且適當之評論。

㈢被告之傳真文件係針對具體事實所為之描述,並無公然侮辱之情形,被告為維護大眾權益而揭露金豐公司執行長陸泰陽之誠信問題,細究傳真文件之內容係針對具體事件之描述及對該事件之評論,但檢察官卻斷章取義,僅截取結語評論部分之文字,而謂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亦屬不當。

㈣被告曾於98年7 月1 日至98年10月5 日間擔任金豐公司之董事長,在任職期間,盡全力讓金豐公司治理上軌道,並推動金豐公司重新上市,為金豐公司所有員工以及股東創造最大效益,此為被告身為金豐公司董事長所衷心期盼,及對金豐公司員工、股東所應盡之職責,不管是道德上或法律上均應如此,而被告堅持不虛美、不隱惡、不護短的處事態度,堅信誠信、正直、公正的人生哲學,從一而終,不曾改變。

誠如被告於98年9 月28日在內部稽核查核報告第三點所批示之「請執行長、總經理確實督導財務部門同仁及主管,應依公司相關規定辦理各項財務、會計業務,以維公司體制及利益」,被告堅持恪遵公司治理原則未敢稍怠,彰彰可考。

基於這種責任與義務,被告在有完整依據之情形下,揭發金豐公司執行長陸泰陽公司治理之違法不當行為,但本案檢察官卻無視於被告所述俱屬實在,亦無視於被告不管是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均無誹謗或公然侮辱之情事,卻徒然切割整體文章,執枝微末節之事,以被告未能細查相關資金流向,以明該盈餘分配款項究係遭如何挪用,置該等款項確係遭挪用達近2月於不顧,復無視於依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已足為發動刑事偵查權加以訴追犯罪,仍謂系爭傳真內容結語為無據之評論,自嫌率斷,故請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郭光輝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對於上開筆錄亦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7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之依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除前揭證人郭光輝之警詢筆錄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該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43 頁),本院審酌後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86 號金豐公司之法人董事遠泰投資有限公司指派在金豐公司執行職務之代表,於98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擔任金豐公司董事長職務,於98年12月23日下午13時11分起同日下午13時22分間,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8巷36號4 樓之3 住處,以00-00000000 門號傳真載有「…多次挪用金豐公司轉投資公司盈餘分配款項供自己公司(鼎力金屬公司)周轉、…等案,業經股東告發,正由檢調單位偵辦中」及「鼎力公司、松懋公司(4419)負責人陸泰陽道德操守嚴重瑕疵、業務侵占罪&背信罪累犯、視公司治理為無物、公司財務狀況不良;

金豐公司在陸泰陽操弄、掏空下,前景堪慮」等內容之文件至金豐公司高雄營業所、中壢營業所、中港廠及彰濱一廠等營業處所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傳真之文件1 紙、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經濟部98年7 月20日函及所附金豐公司變更登記表、金豐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3至22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傳真上開文件至金豐公司之高雄營業所、中壢營業所、中港廠及彰濱一廠等營業處所,因該營業場所均為多數人工作地點,將文件傳真至該處,無疑將使上開營業處所不特定之員工得以共見共聞,所為核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指之「公然」及同法第310條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相當。

被告辯稱:僅傳真給特定單位的外部主管知悉,傳真文件也特別加註僅供內部參考,因此並沒有散布於眾的意圖云云(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及辯護人認:被告的傳真文件收發對象是有限的、特定的,傳真機裝在主管辦公室,一般員工不會進入,僅傳真給特定的人云云(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並無足採。

㈡而經本院傳喚證人即金豐公司前監察人陳宏隆及代表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源公司)執行業務的法人代表何榮樹到庭作證,渠等證述內容分述如下:⒈證人陳宏隆證稱:我有收到金管會98年12月17日函文,收到這份公文後,我就開始進行了解,我有向董事、經理部門以及當時董事長即被告進行了解。

印象中金管會有發兩次函給我,卷內附的是第2 份函,第1 份函他們沒有理會之後,我便去查帳,我查帳要不到任何資料,完全不理會我行使監察人的職務,第2 份函也是相同情形,我連發3封監察人函對經理部門表達我的意見,一開始我行使監察人職權,經理階層完全置之不理,因此我於11月4 日到公司查帳,於11月4 日之前金管會有發1 份函給我,那份函也指摘出相當的缺失。

陸泰陽所掌控的經營團隊,對本人置之不理,我只好透過其他方式取得訊息,知道他們的盈餘分配款在外面旅行了兩個月才回到公司,因此我將嚴重違反內控法規的事項或經營常態的事項,通知其他相關的董事和監察人。

我當時有看到相關違反公司內控的佐證資料,包含票據完全不符合經營常態,支票沒有抬頭,且支領票據的過程,相關承辦人員的章也不齊全,疑點實在是太大,我詢問經營團隊他們也置之不理。

我有向董事、監察人、包括今日在庭的被告提到發現公司有違反內部公司法規定。

最初發現金豐公司有重大缺失是從金豐公司一項專案內部專案稽核報告,那個專案稽核報告印象中是當年9 月30日,有分送董事、監察人看,我看到這份稽核報告書後,發現缺失非常的多,我於次日馬上發出監察人函,指出公司的缺失及要求經理部門急速改善,被告當時是董事長身分,他有把這份監察人意見書轉發給相關的主管,要求他們要在一週內具體檢討、回覆,我後來也沒有收到任何回覆。

我沒有收到回覆之後,再發第2 封監察人意見函給相關部門,並且限期回覆,因為都沒有得到滿意的答案,陸泰陽也沒有給我隻字片語,只有其中1 位主管給我1 封非常不正式的電子郵件,我連發3 封監察人函均石沉大海,所以我於11月4 日帶律師和會計師和其他輔佐人員到金豐公司財務部現場,依法行使監察人職務查帳,在查帳的當場被悍然拒絕。

陸泰陽有非常類似的侵占前科,當時他侵占的是金豐公司子公司的資金,判決是認定挪用到他另外再開的戶頭,流程非常接近,我當監察人有我的管道,不論是經理階層或董事,我會知道子公司何時發盈餘款、有無進公司、時間有無落差。

我有以電話、電子郵件告訴被告,甚至於見面的時候,我會給他我手上有的書面,如金管會和監察人的函,可以給他看的資料,我都會提供給他,因為他是公司階層,他幫股東管理財產,我幫股東監管這些管理階層有無合法運作,所以我有的資訊都會給他。

我確實懷疑金豐公司挪用盈餘分配款給鼎力公司,也有把我的懷疑告訴被告,他當時還是擔任董事長,我們就在討論公司有許多違反內控的事實。

金豐公司財務狀況在客觀上現金還夠,但是很多行為和公司的常態有背,譬如看到財務報表上,出現上半年有1.28億的現金,卻做幾千萬的高利貸款,這樣就是違背常態,會侵蝕公司的財產等語(本院卷第124 至133 頁)。

⒉證人何榮樹證稱:我從98年6 月30日擔任法人代表期間,金豐公司有些資金不當移動情形,金管會也曾來函糾正,所以我們一直對於這問題於董事會提出質疑,我們認為比較可疑的地方是98年8 月17日有筆資金往來,從金豐公司移動到鼎力公司,鼎力公司負責人為陸泰陽,這筆金額是1,500 萬,我們在董事會一直沒有看到這樣的議程出現,金管會於10月22日有來函指出,金豐公司98年上半年財務報表、公告申報檢查表、資金檢查及代理項目未確實填寫,貴公司所訂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不符合規定,相關的問題一再出現,我們有反應給當時董事長即被告,請他盡快調查。

除了剛剛那一筆之外,不當資金的往來於98年4 月7 日,由金豐公司台灣的兆豐銀行匯到香港陸泰陽個人的指定戶頭,這也沒有公告,還有包括不當付給供應商的款項,經我們調查承辦人員並沒有這樣的業務往來,陸續發現內部單據有些和供應商往來,沒有出具抬頭的支票,因此我們非常合理懷疑公司的內控內出現問題,這些資料都有反應給被告,請他盡速處理。

98年11月9 日,我和金豐佛苑基金會的人有共同到調查站舉發,當時我們把相當可疑的疑點、資金流程來龍去脈有跟調查站反應,當時被告是董事長,他應該比較清楚,所以我於調查站當天有打電話詢問被告相關細節。

我有將我整理過的資料給被告。

陸泰陽挪用金豐公司款項給鼎力公司,應該在資訊觀測站公開,因為我們不斷請董事長和監察人調查,後來金管會也來函,才補公告,但補公告還是不合法,因為董事會並沒有通過。

有人提供這張支票,我們才調查有無其他前案,剛好於98年8 月25日法院判決金豐中國公司的資金被鼎力公司陸泰陽不當挪用100 萬美金,引起我們的震驚,金豐公司本身在裁員,怎會有資金的調動和往返,所以才請被告和監察人趕快查明,陸續於8 、9 月,才知道4 月有一筆、8 月有一筆,我一拿到資料會馬上拿給被告,經濟部的函文、金管會98年10月22日的函文,應該都有拿給被告,於98年8 月25日有相同的事情之前也發生,所以我們看了很震驚,因為一樣是透過鼎力公司的方式挪用500萬美元。

從我們看到的資料合理懷疑陸泰陽確實有將盈餘分配款挪用到鼎力金屬公司,因為錢流到鼎力公司,卻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再加上前例可循,過程相當類似等語(本院卷第133 至141 頁)。

㈢而證人陳宏隆證稱其於98年9 月30日、同年10月14日、15日曾提出監察人意見,有卷附監察人意見3 份可佐(本院卷第151 至155 頁):⒈98年9 月30日之監察人意見提到:金豐公司內部稽核於98年9 月29日送陳之內部稽核查核報告(報告編號98-S06),經查閱後,本件稽核標的自簽辦至動撥過程,存有重大違反公司核決權限等內控準則情事,置該二件標的貸款已於前次董事會追認,惟查有契約簽訂後未保有契約原本、契約內容錯誤、未經總經理簽核、動用款項之簽核僅於傳票之上、動撥前公然違反董事長明示之指示等重大瑕疵,請董事長速嚴格督促執行長及經理部門改正,並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類似情事再次發生,並將處理方式向本監察人回報。

此次稽核結果反映出公司內部紀律鬆弛,經理人行事草率、未克盡職守。

另查本公司上半年財務報表所載,可動用現金仍有1.28億元,何以簽下本件稽核標的僅數千萬元卻高利率之貸款契約?此決定是否為合理、有無損及公司利益與股東權益?請董事會應再查明緣由,並於下次董事會議中報告。

經本監察人電詢公司稽核藺文晟,知本件查核關於「中租迪和」交易竟有重大貸款而無契約原件可查之情事,實屬荒謬至極,請董事會(董事長)召集相關主管檢討並切實改善。

⒉99年10月15日之監察人意見提到:經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本公司有於98年8 月28日補申報98年4 月7 日發生之資金貸與他人情事(接受資金者為鼎力公司)。

請於本函送達當日內立即提供董事會通過對於該項資金貸與他人議案所為決議之書面紀錄。

請於2 日內提供本年度本公司所有資金貸與他人(包含但不限於關係企業與聯屬公司)清單,內容載明借款條件、核決與動撥主管、截至目前往來情形等,供本監察人備查。

㈣又陸泰陽曾於96年1 月間,因金豐公司生產部副總經理趙子巖赴大陸金豐中國公司考核,提出為因應營運需要建議加購2 台搪銑床機器設備之採購評估報告,並於96年3 月19日金豐公司96年第三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紀金標先生、陸泰陽執行長採購子公司金豐中國公司機器設備」案。

陸泰陽明知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動力公司)並未進口大型搪銑床機器設備,亦無自行製造該等設備之能力,先製作金豐中國公司向台灣動力公司購買日本TOSHIBA (東芝)搪銑床機器設備1 套,金額500 萬元美金之「96年3 月5 日機械設備買賣合約」,再持該份買賣合約向中國大陸浙江省中國銀行申辦貸款。

嗣於96年3 月21日,金豐中國公司順利取得美金500 萬元貸款後,陸泰陽為供便利自己調度資金之使用,竟未將美金500 萬元直接用於金豐中國公司購買機器之用途,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指示金豐中國公司財務人員於當(21)日,將該500 萬元美金全數電匯至台灣動力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22日及26日,將該筆款項分次先轉匯至陸泰陽之復華銀行(現改稱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個人帳戶內,再分別匯款至鼎力金屬公司之復華銀行大里分行、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大眾銀行臺中分行、華僑銀行(現改稱花旗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及松懋公司之復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其中1,663,221 元美金及8,500 萬元台幣係用於代償鼎力金屬公司L/C 貸款及外銷貸款,另有台幣1,700 萬元用於支付松懋公司股東楊佳玲之私募資金退款;

餘款則存入陸泰陽個人及鼎力金屬公司前述之銀行帳戶內等事實,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2048號判處陸泰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3 年而告確定,亦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5 至120 頁),亦堪認定。

㈤查鼎力公司之代表人為陸泰陽,有鼎力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證(偵卷第151 至152 頁),本件由證人陳宏隆、何榮樹上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內容、證人陳宏隆所提出監察人意見,及卷附甲方為金豐公司之借款契約書、金豐公司98年8 月28日、98年11月6 日應申報事項各1 份、請款單(鼎力公司)及空白支票各1 紙(偵卷第87至89頁、第148 至150 頁),佐以證人陳宏隆、何榮樹曾提供予被告之口頭或書面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99年11月23日函文亦表示:於98年11月9 日曾受理金豐公司執行長陸泰陽涉嫌不法之檢舉案一情(本院卷第114 頁),足認被告上開傳真文件所載「…多次挪用金豐公司轉投資公司盈餘分配款項供自己公司(鼎力金屬公司)周轉、…等案,業經股東告發,正由檢調單位偵辦中」,所言並非憑空杜撰,而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難認屬加重誹謗。

再被告曾任金豐公司董事長,其依據上開事證,質疑金豐公司經營者陸泰陽「道德操守嚴重瑕疵、業務侵占罪&背信罪累犯、視公司治理為無物、公司財務狀況不良;

金豐公司在陸泰陽操弄、掏空下,前景堪慮」,並無過於苛刻之處,且金豐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陸泰陽身為金豐公司執行長,其個人操守品行如何、經營治理公司之能力及公司財務狀況如何等,本應受到相當程度之公評,其品德、人格有無瑕疵,亦非僅與其個人有關,亦關乎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被告就此方面提出評論,自與公共利益相關,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尚難遽以刑法誹謗之罪責相繩。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自承在傳真後才取得金豐佛苑基金會之刑事告發狀,而認被告未先行查證即指述陸泰陽多次挪用金豐公司轉投資公司盈餘分配款項供鼎力公司周轉一事,惟金豐佛苑基金會刑事告發狀所載關於:①98年4 月7 日貸款予鼎力公司;

②同年8 月17日簽發面額1,500 萬元之空白支票予鼎力公司;

③金豐公司與台灣鎂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卻簽發面額4,668,738 元之無記名支票予該公司;

④金豐公司與立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業務往來,卻簽發面額8,526,162 元之無記名支票予該公司;

⑤無委外製造濕式煞車離合器,卻於98年2 月26日簽發請款單採購「韓製AW-1、AW-2、O/B 預付款」、「韓製AW-3開模費用」,支付500 萬元、350 萬元予不明之第三人等事項,除有上開證人陳宏隆、何榮樹證述、卷附甲方為金豐公司之借款契約書、金豐公司應申報事項、請款單(鼎力公司)及空白支票可證外,並有請款單4 紙(偵卷第155 至157 頁)及證人何榮樹所稱與金豐佛苑基金會的人一起討論提出來之問題點書面資料(本院卷第162 至164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金豐佛苑基金會提出上開刑事告發狀前,應已對告發狀內容有所了解。

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認被告於上開傳真文件記載「…多次挪用金豐公司轉投資公司盈餘分配款項供自己公司(鼎力金屬公司)周轉、…等案,業經股東告發,正由檢調單位偵辦中」及「鼎力公司、松懋公司(4419)負責人陸泰陽道德操守嚴重瑕疵、業務侵占罪&背信罪累犯、視公司治理為無物、公司財務狀況不良;

金豐公司在陸泰陽操弄、掏空下,前景堪慮」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然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本件觀被告所傳真之文件內容,均係針對特定、具體之事件,指述陸泰陽擔任金豐公司執行長兼總經理,執行職務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提出其主觀之評論,尚非屬單純抽象的謾罵或嘲弄,揆諸上開說明,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本案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應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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