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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3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俊宇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不僅可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15日某時許,至高雄市○○○路248 之1 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隨後於同年7 月11至18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街20號租屋處,交付該門號之SIM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慶」之成年男子,再由「阿慶」轉交予詐騙集團年籍不詳之人,供作詐騙集團在某報紙刊登「大亞誠徵內勤人員、工作夥伴」廣告之聯絡電話,以利蒐購詐騙帳戶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以該門號向楊崇仁(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蒐得渠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楊崇仁上開帳戶內。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事後遲未取得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楊崇仁及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有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 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
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但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與不詳姓名之人,並用以收取詐騙所用之人頭帳戶,係對詐欺罪之正犯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上述門號之行為,致使附表所列被害人先後遭騙,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關係最基本之信賴,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損失,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時間│轉帳金額 │匯入帳│詐騙事由 │
│ │ │時間 │ │(新臺幣)│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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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衛全│99年4月 │99年4月 │轉帳1筆4,1│朴子郵│上網購物,│
│ │ │11日20時│11日11時│00元 │局帳戶│匯款後未取│
│ │ │30分 │36分 │ │ │得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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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何俐蕙│99年4月 │99年4月 │轉帳1筆9,5│同上 │ 同上 │
│ │ │11日 │12日 │00元 │ │ │
├──┼───┼────┼────┼─────┼───┼─────┤
│ 3 │許均竹│99年4月 │99年4月 │轉帳1筆5,0│同上 │ 同上 │
│ │ │12日 │12日15時│80元 │ │ │
├──┼───┼────┼────┼─────┼───┼─────┤
│ 4 │陳詩涵│99年4月 │99年4月 │轉帳1筆5,0│同上 │同上 │
│ │ │12日 │12日15時│00元 │ │ │
│ │ │ │30分許 │ │ │ │
├──┼───┼────┼────┼─────┼───┼─────┤
│ 5 │江昭融│99年4月 │99年4月 │轉帳1筆4,0│同上 │同上 │
│ │ │11日23時│12日12時│00元 │ │ │
│ │ │32分許 │58分許 │ │ │ │
├──┼───┼────┼────┼─────┼───┼─────┤
│ 6 │陳莉莉│99年4月 │99年4月 │轉帳1筆1萬│陽信銀│同上 │
│ │ │12日17時│13日 │4,300元 │行嘉義│ │
│ │ │30分許 │ │ │分行 │ │
├──┼───┼────┼────┼─────┼───┼─────┤
│7 │翁嘉澤│99年4月 │99年4月 │轉帳1筆 │同上 │同上 │
│ │ │13日14時│13日 │9,720元 │ │ │
│ │ │53分許 │ │ │ │ │
├──┼───┼────┼────┼─────┼───┼─────┤
│8 │吳仁宏│99年4月 │99年4月 │轉帳1筆 │同上 │同上 │
│ │ │13日13時│13日19時│4,900元 │ │ │
│ │ │許 │36分許 │ │ │ │
├──┼───┼────┼────┼─────┼───┼─────┤
│9 │楊雯瑛│99年4月 │99年4月 │轉帳1筆3萬│同上 │同上 │
│ │ │11日21時│12日11時│元 │ │ │
│ │ │許 │45分許 │ │ │ │
├──┼───┼────┼────┼─────┼───┼─────┤
│10 │蔡昆哲│99年4月 │99年4月 │轉帳1筆1萬│同上 │同上 │
│ │ │12日21時│12日22時│元 │ │ │
│ │ │許 │許 │ │ │ │
├──┼───┼────┼────┼─────┼───┼─────┤
│11 │柯明均│99年4月 │99年4月 │轉帳1筆1萬│同上 │同上 │
│ │ │13日 │13日16時│元 │ │ │
│ │ │ │1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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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家立│99年4月 │99年4月 │轉帳1筆 │同上 │接獲電話詐│
│ │ │14日18時│14日19時│9,999元 │ │騙,佯稱因│
│ │ │許 │43分許 │ │ │你遭詐騙案│
│ │ │ │ │ │ │件已經破獲│
│ │ │ │ │ │ │,要返還遭│
│ │ │ │ │ │ │騙之金錢云│
│ │ │ │ │ │ │云,致陳家│
│ │ │ │ │ │ │立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操│
│ │ │ │ │ │ │作提款機匯│
│ │ │ │ │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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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李宗鴻│99年4月 │99年4月 │轉帳2 筆共│同上 │同上 │
│ │ │14日17時│14日19時│5萬9,987元│ │ │
│ │ │許 │25分許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1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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