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詹順德係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村○○段四三三之一地號土
- 二、案經少年蔡○倫之父蔡慶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
-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
- 五、再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
- 六、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詹順德固不否認係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村○○段
- 二、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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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順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一號、第七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順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九十九年司斗調字第七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詹順德係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村○○段四三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並有該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而該土地上有長二十四公尺、寬十公尺、深0.六公尺至二公尺原為飼養大閘蟹之水池,惟因嗣後未再飼養大閘蟹而荒廢,然池中仍有水,並有飼養些許自己觀看之魚類(非營業之目的),嗣因該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間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其竟於九十七年間將該土地周圍原設置以防止他人入內戲水或行竊用之圍籬拆除,嗣因該土地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第四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該不動產執行之聲請,詹順德明知該土地上之水池面積不小,且池邊之水深雖僅0.六公尺,惟非池邊部分水深則至二公尺,又該水池之底部深度並不規則,易使不清楚之外人因池邊水深僅0.六公尺,致誤認該水池之深度均僅0.六公尺,不慎踏入深水區而有溺水之危險,其竟未盡土地所有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在水池周圍設立警告標示與圍籬等安全防範或避險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十七時許,少年蔡○倫(民國八十四年生)約同少年蔡○宣、鄭○宏、周○恩、謝○聰及兒童蔡○麟、謝○雯至成功國小遊玩後,蔡○倫提議要去上址玩水,一行人騎車到半路時,蔡○宣乃詢問蔡○倫是否安全,蔡○倫說該水池是安全,一行人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到達該地,蔡○倫因認天氣很熱想玩水,遂走進水池,發現該水池之水位僅至其大腿左右,其遂以為該水池水位不深,乃又爬上池邊,之後又大喊「一二三」就跳下水池,惟其所跳入之水深比其預計深,且其又不會游泳,乃溺水而在水池中掙扎,同伴看到後拿竹竿要讓蔡○倫抓,惟因竹竿太短蔡○倫抓不到,蔡○宣遂趕快拿蔡○倫留在池邊之手機打一一九報警,鄭○宏及周○恩亦跳下水去救蔡○倫,惟均未能救得蔡○倫,嗣警方及消防隊救援人員到場,下水搜救蔡○倫,並將蔡○倫送醫,惟蔡○倫仍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七分因生前溺水窒息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少年蔡○倫之父蔡慶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少年蔡○倫之母鄭惠愛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證人蔡○宣、鄭○宏、周○恩、謝○聰、蔡○麟、謝○雯(見九十九年度相字第四一七號卷〈下稱相驗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九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蔡○宣、鄭○宏、周○恩、謝○聰、蔡○麟、謝○雯(見相驗卷第八至二十二頁)於警詢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得實施勘驗,製作勘驗筆錄。
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其勘驗所得,應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是以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三十三頁)乃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九號判決參照)。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三十四頁),其本質上係檢察官及法醫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屍體及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三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⑴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⑵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四十至四十四頁)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鑑定報告,乃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自均得作為證據。
六、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案發現場拍攝之照片十二張(見相驗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八0號卷第十四至十七頁)、相驗屍體照片十六張(見相驗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順德固不否認係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村○○段四三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並有該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而該土地上有長二十四公尺、寬十公尺、深0.六公尺至二公尺原為飼養大閘蟹之水池,惟因嗣後未再飼養大閘蟹而荒廢,然池中仍有水,並有飼養些許自己觀看之魚類(非營業之目的),嗣因該土地於九十六年間遭本院拍賣,其乃於九十七年間將該土地周圍原設置以防止他人入內戲水或行竊用之圍籬拆除,惟因該土地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第四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該不動產執行之聲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是無辜的,那是小孩自己去那裡玩,之前有小孩子曾經去那裡玩,我父親也曾警告過去玩的小孩云云。
二、經查:㈠少年蔡○倫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與朋友至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村○○段四三三之一地號土地上玩,少年蔡○倫跳下該土地上之水池玩水,致溺水窒息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鄭惠愛於警詢及偵查中及告訴人蔡慶楠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相驗卷第五頁、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見相驗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第四十至四十四頁)在卷可佐,並有相驗屍體照片十六張(見相驗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附卷可參,足認少年蔡○倫確係於上開時、地因生前溺水窒息死亡。
㈡與少年蔡○倫一起至上開地點遊玩之少年蔡○宣、鄭○宏、周○恩、謝○聰及兒童蔡○麟、謝○雯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十七時許,蔡○倫約同蔡○宣、鄭○宏、周○恩、謝○聰、蔡○麟、謝○雯至成功國小遊玩後,蔡○倫提議要去彰化縣溪州鄉○○村○○段四三三之一地號土地玩水,一行人騎車到半路時,蔡○宣乃詢問蔡○倫是否安全,蔡○倫說該水池是安全,一行人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到達該地,蔡○倫因認天氣很熱想玩水,遂走進水池,發現該水池之水位至其大腿左右,蔡○倫遂以為該水池水位不深,乃又爬上池邊,之後又大喊「一二三」就跳下水池,惟其所跳入之水深比其預計深,且蔡○倫又不會游泳,乃溺水而在水池中掙扎,同伴看到後拿竹竿要讓蔡○倫抓,惟因竹竿太短蔡○倫抓不到,蔡○宣遂趕快拿蔡○倫留在池邊之手機打一一九報警,鄭○宏及周○恩亦有跳下水去救蔡○倫,惟均未能救得蔡○倫,案發地點無人管理,沒有豎立警告標幟,也沒有任何隔絕措施,沒有救生設備等語(見相驗卷第八至二十二頁、第三十五至三十八頁)。
㈢查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村○○段四三三之一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其並有該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而該土地上有長二十四公尺、寬十公尺、深0.六公尺至二公尺之水池,於案發時池中仍有水,並有飼養些許自己觀看之魚類(非營業之目的),水池四周並無設置以防止他人入內戲水之圍籬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該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一份、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至三十三頁、第十四至十七頁),又該土地雖曾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經債權人聲請將該土地拍賣,惟因該土地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第四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該不動產執行之聲請之事實,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該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一份及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九六號執行卷宗(影卷)在卷可稽,又該土地雖經假扣押,惟被告之就該土地之管理使用權限並未受到限制,是以被告自仍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為管理該土地,且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詎其因該土地於九十六年間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竟於九十七年間將該土地周圍原設置以防止他人入內戲水或行竊用之圍籬拆除,惟因該土地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第四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該不動產執行之聲請後,其亦未將該土地周圍再重新設置警告標示與圍籬等安全防範或避險措施,以防止他人入內戲水因不知池底深淺相差甚大而溺水,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蔡○倫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足認本件事故發生前或當時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倘被告能盡其之注意義務,在該土地周圍設置警告標示與圍籬等安全防範或避險措施,以防止他人入內戲水因不知池底深淺相差甚大而溺水,當不致造成少年蔡○倫死亡之結果,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之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對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少年蔡○倫死亡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之程度,已與少年蔡○倫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少年蔡○倫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少年蔡○倫之法定代理人蔡慶楠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如果調解成立,願意原諒被告」,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九十九年司斗調字第七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支付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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