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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99、87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簽賭簿壹本、倍數單壹張、總表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德林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7 月確定;
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2 年4 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民國90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於91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並經裁定減刑後(所判有期徒刑13年6 月部分未減刑),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3 月確定,於98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99年8 月中旬起至同年9 月11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42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六合彩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住處簽賭香港六合彩,或供不特定賭客以打電話方式下注簽賭,以俗稱「2 星」、「3 星」、「4 星」、「港特」及「特三」之方式下注,其賭博方式為:每簽選1 組號碼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80元間不等之金額,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對中「2 星」、「3 星」、「4 星」,分別可得簽賭金57倍、570 倍、7,500 倍之彩金,如簽中「港特」,可得簽賭金36倍之彩金(起訴書誤載為3,600 元),簽中「特三」,則依開獎的數字倍數決定彩金數額,如未對中,賭客之簽賭金全歸吳德林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
嗣分別於:㈠99年8 月19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當場簽賭之器具六合彩簽單1 張;
㈡99年9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前往彰化縣福興鄉○○街75號拘提梁金龍時,因吳德林在場,經警盤查而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賭簿1 本、總表1 張及決定「特三」彩金數額之倍數單1 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德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德林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753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9年8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員林分局警卷第4 至7 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9年9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鹿港分局警卷第9 至1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張(員林分局警卷第9 頁)、簽賭簿1 本及總表、倍數單各1 張(鹿港分局警卷第16至17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德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99年8 月中旬起至同年9 月11日止,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雖有多次,惟被告主觀上係意圖營利,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而反覆實行,且香港六合彩每期之開獎,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屬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立1 罪。
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亦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卷第25頁反面),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99年8 月19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獲的1 張簽單是自己書寫或是賭客書寫好來向你下注?)都是我書寫好來下注等語(員林分局警卷第3 頁反面),堪認該簽單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被告於99年9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扣之簽賭簿1本及倍數單、總表各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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