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1094,20101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銀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銀勝為告訴人謝芝蘭之前配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詎郭銀勝於民國99年8 月21日晚上8 時20 分 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545 巷185 號住處,僅因細故,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謝芝蘭,使謝芝蘭受有頭部、胸部、背部疼痛、上背紅腫之傷害。

案經謝芝蘭訴請偵辦,因認被告郭銀勝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芝蘭告訴被告郭銀勝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謝芝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可考(見該次筆錄第8 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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