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1103,201012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主文欄「林怡成犯竊錄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更正為「林怡成犯竊錄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硬碟壹個沒收。

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硬碟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內有本裁定主文欄所示之漏載情形,惟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本院自得依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要旨予以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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