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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05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9年度偵緝字第24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志偉前於民國81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3年2月(7罪)、6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7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後,「陳先生」及其所屬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資料,遂行其恐嚇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附近某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且提供提款卡密碼,供「陳先生」及其所屬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
嗣「陳先生」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先於95年11月13日,由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林秋香恫稱:其子因幫朋友作保,需負還款責任,若不即時匯款,將對其子不利等語,並由另名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電話中向林秋香佯稱為其子,不斷呼救而要求林秋香儘速匯款,致林秋香因無法即時與其子取得聯繫,恐其子生命安全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而於同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洲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梁志偉前開帳戶內。
(二)復於95年11月14日上午,由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稱四海幫成員,撥打電話向張銘傑恫稱:因其在外得罪人,遭人以10萬元買兇對其與家人不利,須支付一定金額解決事情等語,致張銘傑因恐己身生命安全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於同日上午分別透過ATM轉帳6600元、1萬元、9988元、至梁志偉前開帳戶內。
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梁志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銘傑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林秋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回條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
且向來類如假綁架、擄鴿勒贖等恐嚇取財犯罪,或透過網路、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佯稱他人積欠電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對於此自係知之甚明,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28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可資參照。
「陳先生」等人以前開方式使被害人林秋香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其恫稱「若不匯款將對林秋香之子不利」之手段,顯足使被害人林秋香發生畏懼心,非僅使被害人林秋香陷於錯誤而已;
是渠等所為該次犯行,自係該當於恐嚇取財犯行無訛。
復查,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上開正犯,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業據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併予敘明。
又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據以先後向被害人林秋香、張銘傑恐嚇取財使用,核係以1個幫助恐嚇取財行為,觸犯2個幫助恐嚇取財罪名,侵害2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移送併辦部分所載被告犯幫助恐嚇取財事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本案起訴並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犯恐嚇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行為時係年滿30餘歲之成年男子,竟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
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查,被告本案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但因被告分別於96年5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及於96年6月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而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9年10月17日,始由警方緝獲到案,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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