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1115,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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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阿坤
選任辯護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98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阿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阿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97年4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409 號前,趁蔡楊香女所有之車牌號碼G3L-330 號重型機車停放路旁、鑰匙未拔下之際,轉動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1 台與鑰匙1 支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98年9 月14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街公賣局二林配銷所附近,黃阿坤騎乘前開竊得機車,趁騎乘機車之詹許粉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詹許粉置放機車前置物籃內之香菸10條,得手後供己抽用。

㈢於99年7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街與三民路口附近,黃阿坤騎乘前開竊得機車,趁騎乘機車之謝洪趕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謝洪趕置放機車前置物籃內之帆布包1個(內含藥品若干、健保卡1 張),得手後取其中止痛藥品供己服用。

㈣於99年7 月31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路二林國中前,見甫自國中畢業之少年林○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人,便持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1 把指向林○涵,以此脅迫方法至使林○涵不能抗拒,而取林○涵所有之手提包1 個(內含新臺幣800 元、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手機1 支),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

㈤於99年7 月15日晚上9 時許,侵入其友人黃蘭芳位在彰化縣二林鎮○○路○段354 巷24號之住處外附連圍繞之土地(在該建築物前方門外,上有遮雨棚,但無牆垣,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見黃蘭芳所有之新力牌熱水器裝設於浴室外側,且該處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現場拾取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未扣案)後,再以剪刀之刀柄將熱水器冷、熱水管接頭轉下,並以手將瓦斯管拔下,欲以此方式將上開熱水器自牆壁上加以拆卸,嗣因黃蘭芳之鄰居洪雪碧發現並趨前詢問,黃阿坤旋離開現場,而未得逞。

二、嗣於99年8 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黃阿坤騎乘前開竊得機車在彰化縣二林鎮○○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發現騎乘贓車加以盤查後,黃阿坤於警員得知其前開㈡、㈢所示搶奪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告知此部分犯行而自首並扣得前述藍波刀1把,從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黃蘭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卷附證人即被害人蔡楊香女、詹許粉、謝洪趕、林○涵、證人即告訴人黃蘭芳、證人洪雪碧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涵於偵訊中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扣案之藍波刀等屬物證,均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得做為證據。

㈣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另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藍波刀取走被害人林○涵之手提包,然矢口否認有何對少年強盜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未將藍波刀之皮套取下,且其不知告訴人林○涵為少年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曾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示之犯行,業據其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楊香女、詹許粉、謝洪趕於警詢之指述(分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90015735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此卷宗下稱警卷)、證人即告訴人黃蘭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洪雪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8740號卷宗第6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9頁至第39頁、99年度偵字第8740號卷宗第11頁至第16頁),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在校門口等老師,被告突然持藍波刀指向其,要求其將手中之手機放入手提包中,隨即將手提包取走,之後被告走近其,刀子抵在其脖子上,其覺得脖子涼涼的,被告叫其不要報警,並問其住何處、與何人住、現年幾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 頁背面)。

證人即被害人林○涵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僅持刀指向其、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把刀子抵在其脖子上,叫其把手提包交出來云云(見警卷第17頁、99年度偵字第8740號卷宗第23頁)。

然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林○涵僅概略就本件案發經過陳述,而證人即被害人林○涵於本院訊問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反覆詰問確認當時雙方動作及各事件經過之順序,應以證人即被害人林○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事發過程較可採信。

被告雖辯稱當時其並未取下藍波刀之皮套,亦並未以藍波刀抵住被害人林○涵之脖子云云。

然證人即被害人林○涵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感到被告將藍波刀抵在其脖子上,其感覺脖子涼涼的等語,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曾取下皮套並將藍波刀抵住被害人,否則被害人當不致有此感覺,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被告另辯稱其不知被害人林○涵為少年云云,然被害人林○涵身材嬌小,面容稚氣未脫,有被害人林○涵至本院作證時拍攝之照片2 張附卷可按(封於本院卷證物袋中),被害人林○涵於案發時應顯得更為幼小,且案發地點在國中門口,被害人林○涵雖未穿校服,惟一般人應可由外表及所處環境得知被害人林○涵為未成年之少年,參以被告還曾詢問被害人林○涵是否成年,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涵之證詞可證,且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當時已知悉被害人林○涵年齡甚輕,否則何出此問?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被害人林○涵為少年云云,亦難採信,此外,復有扣案藍波刀1 把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亦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持以犯犯罪事實欄一㈣強盜犯行之藍波刀,質地堅硬,鋒刃銳利,自屬兇器無訛,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所用剪刀雖係在現場拾取,仍屬攜帶凶器。

㈡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2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

苟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即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32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係以藍波刀指向被害人林○涵即取走財物,事後方有持刀抵住被害人林○涵脖子之行為,故被告強盜時,其持刀指向被害人被害人林○涵之行為,應屬脅迫,尚未達施強暴於被害人林○涵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強暴使被害人林○涵不能抗拒,容有誤會。

惟以當時具體事實觀之,被告係成年男子,手持利刃,被害人林○涵為手無寸鐵之未成年女子,被害人林○涵顯難抗拒被告取走其財物之行為,仍應認被告之脅迫行為已至使被害人林○涵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追加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係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告竊盜之處所係在屋外(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並未進入住宅內,且被告當時尚未將欲竊取之熱水器自牆上卸下,業據證人黃蘭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僅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1 次竊盜、2 次搶奪、1 次加重強盜、1 次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時間有異、地點不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罪,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為年滿20歲之人,被害人林○涵甫自國中畢業為年僅15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之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應依兒童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均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係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自力更生,多次為財產犯罪,漠視他人合法權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係對少年所犯,強取財物後猶以藍波刀抵住被害人林○涵之脖子,造成被害人林○涵身心受創,至今仍不敢獨自出門,業據被害人林○涵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此部分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難謂輕微,被告所為其餘犯行,所得財物價值並非極為貴重,損害較輕,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藍波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另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反覆為財產犯罪,顯見有犯罪習慣,建請宣告強制工作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財產犯罪之前科,是否僅因本案犯行較多,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並非無疑,且本院審酌本件已經論以較長期之徒刑刑期,被告經此等刑期之執行,應足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已可達矯正犯罪之效,是本院認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係犯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雖經本院認定並未進入住宅內,業如前述,惟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至告訴人黃蘭芳住宅前附連圍繞土地竊盜之事實,且告訴人黃蘭芳於警詢中表明對本案提出告訴,故被告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係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且起訴程序為合法。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人黃蘭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已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05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25條第1項、第330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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