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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12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宏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靖宏與李璟和、李恆佑(該2 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8年6 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李恆佑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449 號住處共同謀議竊取3 輛腳踏車供己騎乘後,即於同日凌晨2 時56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2 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路37號、39號及44號前,由李璟和在旁觀看把風,並分別推由王靖宏、李恒祐徒手竊得張金源所有之銀灰色腳踏車1 部、卓讚美所有之藍色腳踏車1 部及李水波所有,由李文勝保管之黑色腳踏車1 部,得手後供3 人騎乘使用。
嗣經張金源、卓讚美及李文勝察覺前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靖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李璟和及李恆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金源、卓讚美及李文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17張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3 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 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院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3 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把風,然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該3 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981號、76年度臺上字第66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係被告與李璟和及李恆佑共同謀議竊取腳踏車後,由李璟和在旁觀看把風,再由被告及李恆佑徒手竊取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合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要件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就前述犯行,與李璟和及李恆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
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上開3 次竊取行為,雖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為之,惟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自與接續犯要件未合,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
又共同正犯係指2 個人以上的行為人,基於共同的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而共同實施構成要件的一種參與犯,以有別於單一行為人的單獨犯罪而成立的單獨犯;
是以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基於竊取腳踏車之犯意聯絡,分由被告及李恆佑下手行竊,顯係基於一個犯意下所為,各次竊盜行為亦僅係犯罪行為之一部,況其等各次行竊之時間、地點密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故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至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求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並考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參酌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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