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1122,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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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訓
詹豐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40、8115、8459、9195號),被告2 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編號①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編號①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詹豐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昌訓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85 號、95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5 月確定,減刑後,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8 月又15日,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㈠於97年7 、8 月間,前往友人陳興財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386 巷、地號為新崙雅段983 號之汽車報廢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興財所有、已拆卸放置在工作桌下架子之車牌號碼A5-6271 號車牌2 面(陳興財係於97年4 、5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向李登發購得車牌號碼A5-6271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逕自離去。

㈡於98年10月19日凌晨1 時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里○○路○ 段163 號前,見車牌號碼4551-GC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150,000 元)停放於該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開啟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三官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許朝琳駕駛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之駛回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坡姜巷30弄27號住處,改懸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A5-6271 號車牌,供己代步使用,以逃避警方查緝。

嗣於99年7 月28日晚上11時20分許,劉昌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詹豐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村○○路○ 段與新雅路口往西100 公尺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扣案編號①之鑰匙),始悉上情。

㈢於99年9 月8 日晚上8 、9 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弟劉昌明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218 巷35號旁,見該處置有建築工地鷹架使用之鐵製腳踏板,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搬運鐵製腳踏板上車之方式,竊取該處劉紋所有之鐵製腳踏板約20片(共220 公斤;

價值約6,000 元),得手後,於翌日上午8 、9 時許,駕駛其弟上開自用小貨車,將竊得之鐵製腳踏板載運至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1 巷132 號「萬年企業社」,以每公斤9.5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黃厚(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得款2,090 元(起訴書誤載為2,200 元),所得已花用殆盡。

二、詹豐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與劉昌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15日上午11時52分許,由劉昌訓駕駛懸掛車牌號碼A5-6271 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詹豐益,共同前往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張厝四巷285 號旁農地內,以由2 人下車徒手搬運,每次每人各搬1 盆,接續來回搬2 趟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處蕭永仁所有之金桔樹盆栽4 盆(價值約6,000 元),得手後,將上開盆栽載往劉昌訓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坡姜巷30弄27號住處,供作觀賞之用。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興財、許朝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劉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昌訓、詹豐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昌訓、詹豐益坦承不諱,且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興財、證人即出售車牌號碼A5-6271 號自用小客車之李登發於警詢時之證言(8459號偵卷第10至13頁、8115號偵卷第8 至11頁)、李登發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8115號偵卷第17頁);

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許朝琳於警詢時之證言(6940號偵卷第8 至9 頁)、監視器錄影翻拍及車輛照片4 張(8115號偵卷第22至23頁)、許朝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6940號偵卷第22至24頁)、車牌號碼4551-GC 號車輛失竊註銷登記書、車牌號碼2390-C6 號自用小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各1 份(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77頁)及扣案編號①之鑰匙1 支可資佐證;

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劉紋於警詢時之證言、證人即收購鐵製腳踏板之黃厚於偵查中之證言、現場照片4 張、切結書1 紙(9195號偵卷第7 至8 頁、第13頁、第43至44頁、第46頁);

事實欄二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蕭永仁於警詢時之證言(8459號偵卷第8 至9 頁反面)、證人陳興財、李登發於警詢時之證言、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6張、車牌號碼A5-6271 號車籍詳細資料1 紙(8459號偵卷第10至13頁、第21至2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劉昌訓、詹豐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昌訓、詹豐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昌訓於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詹豐益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劉昌訓與詹豐益就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於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係分2 次來回竊取蕭永仁所有之金桔樹盆栽,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劉昌訓前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劉昌訓、詹豐益分別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2 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劉昌訓所犯上開4 罪,均為累犯,被告詹豐益亦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又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盜犯行之被害人陳興財於警詢時證稱:97年7 月中旬左右,車主李登發曾經聯絡我,要我先行拆卸車牌,他會找時間來拿,我當時有將車牌拆下來,但李登發前來要取走車牌時,車號A5-6271號車牌就不見了(8115號偵卷第9 頁反面);

證人李登發於警詢時亦證稱:於97年7 、8 月間,我欲取回車牌時,陳興財卻一時找不到車牌等語(8459號偵卷第12頁反面),而被告劉昌訓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是97年7 、8 月間去偷的(本院卷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興財、李登發所述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該次竊盜犯罪時間係於97年7 、8 月間,起訴書記載被告劉昌訓係於98年2 月中旬某日為該次竊盜犯行,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劉昌訓、詹豐益均素行不佳,渠等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所為上開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2 人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劉昌訓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詹豐益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編號①之鑰匙1 支,係被告劉昌訓所有供事實欄一之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9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編號②之鑰匙1 支,被告劉昌訓供稱:偷車牌號碼4551-GC 號自用小貨車是用扣案編號①的鑰匙偷的,另外小把即編號②的鑰匙沒有用到等語,故尚難認該編號②之鑰匙係供被告劉昌訓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該把鑰匙為被告劉昌訓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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