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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輝犯如附表示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謝明輝係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境公司)派駐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歡喜國社區」擔任保全員職務,依御境公司之指示負責為御境公司替歡喜國社區公寓之管理員會(下稱管委會),向歡喜國社區住戶管理費、停車場清潔費及機車停車費等用,係從事業務之人,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在上開社區,利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例而言,通常收取時間係每期月初),向附表所示之住戶即鍾炯陽等人依期收取各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即含管理費、停車場清潔費及機車停車費等)之際,竟未依規定繳回御境公司,陸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額,於各該時、地,予以侵占入己,作為家用之補貼,共計新台幣(下同)47萬4200元,嗣御境公司查覺帳目有異,謝明輝始償還6萬元,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御境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1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輝於偵查時、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告訴人之代理人蔡慶祥於偵查中,指訴詳實,並有歡喜國95、97、98、99年度管理收費明細表、99年歡喜國社區代收管理費明細表及歡喜國96年度謝明輝收管理費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謝明輝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對一住戶多次收取管理費,而予以侵占之行為,應僅論一罪,因係接續之故。
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多次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獲得原諒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如附表編號所示1、2、3、4、5、6、7、8、10、23、24、34所示之行為,因發生於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該等部分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另就該等罪刑,定應執之刑,以示懲戒。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於77年間因妨害家庭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但業已緩刑期滿,故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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