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錦釧、洪嘉榮均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王錦釧、
- ㈠、99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王錦釧與陳正吉共同意圖為自己
- ㈡、99年3月31日翌日凌晨3時許,王錦釧與洪嘉榮、陳正吉共
- ㈢、99年4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陳正吉與王錦釧共同基於意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錦釧、洪嘉榮、陳正吉、被害人林協進、
- ㈡、證人即即共同被告王錦釧、洪嘉榮、陳正吉、被害人張慶修
-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警方合法實施採證,及本院
- 二、論罪科刑:
- ㈠、上開事實㈠、㈡之部分,業據被告王錦釧、洪嘉榮於本院審
-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行竊
- ㈢、再查被告王錦釧有附表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其自88年間犯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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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釧
洪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釧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洪嘉榮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錦釧、洪嘉榮均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王錦釧、洪嘉榮之前案及執行紀錄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王錦釧曾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3 年4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7年10月28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8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洪嘉榮曾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8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獄(均構成累犯)。
惟不思悔改,王錦釧分別與洪嘉榮或陳正吉(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且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99年3 月24日凌晨1 時許,王錦釧與陳正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正吉駕駛自小貨車搭載王錦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2 把、電鋸1 把(未扣案),前往坐落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486 巷21弄內快官段749 地號上之墓園,並以鋸子鋸斷張慶修所有栽種在父親墓園內之扁柏10棵(每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共約40萬元)而竊取之,竊得後將扁柏販售變現而朋分花用。
㈡、99年3 月31日翌日凌晨3 時許,王錦釧與洪嘉榮、陳正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正吉駕駛自小貨車搭載王錦釧、洪嘉榮,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3 把、電鋸1 把(未扣案),共同前往坐落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486 巷21弄內快官段749 地號上之墓園,並以鋸子鋸斷張慶修所有栽種在父親墓園內之扁柏11棵(每棵價值約2 至3 萬元,共約20至30餘萬元)而竊取之,竊得後將扁柏販售變現而朋分花用。
㈢、99年4 月1 日下午4 時40分許,陳正吉與王錦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正吉駕駛自小貨車搭載王錦釧,一起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58之9號前之車棚,徒手搬運而竊取黃智賢所有寄放在林協進上址車棚內之變壓器4 顆,得手後逃逸;
繼又於99年4 月2 日凌晨4 時30分許,陳正吉、王錦釧接續前一日下午竊盜之犯意,並邀同洪嘉榮加入竊盜犯行,洪嘉榮表示同意,乃與陳正吉、王錦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正吉駕駛自小貨車搭載王錦釧與洪嘉榮,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福田里福田二路58之9 號前之車棚,徒手搬運而竊取黃智賢所有寄放在林協進上址車棚內之變壓器1 顆,得手後逃逸,並將前一日下午及當天凌晨所竊得之變電器共5 顆販售變現,所得供三人購買毒品一起分配施用。
嗣警方據報後,分別由作案地點或其附近所設之監視錄影器發現竊嫌畫面,而循線查悉前揭㈠、㈡、㈢之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錦釧、洪嘉榮、陳正吉、被害人林協進、黃智賢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即共同被告王錦釧、洪嘉榮、陳正吉、被害人張慶修、林協進、黃智賢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警方合法實施採證,及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上開事實㈠、㈡之部分,業據被告王錦釧、洪嘉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有被告王錦釧、洪嘉榮之警詢自白、被告洪嘉榮之偵訊自白,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92 59 號卷宗第46頁)、被害人張慶修之警詢筆錄(彰警分偵字第990033974 號卷宗第33至37頁)、現場照片(彰警分偵字第990033974 號卷宗第38至39頁)、路口監視器所錄影像之翻拍照片(彰警分偵字第990033974 號卷宗第40至45頁),及被害人張慶修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彰警分偵字第990033974 號卷宗第47頁)在卷可稽。
至犯罪事實㈢之部分,亦據被告王錦釧、洪嘉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有共同被告陳正吉之警詢自白(彰警分偵字第990035230 號卷宗第1 至4 頁)、偵訊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9259號卷宗第51、52頁、99年度偵字第9259號卷宗第57至58頁)、被告王錦釧之警詢自白(彰警分偵字第9900 35230號卷宗第5 至11頁)、被告洪嘉榮之警詢自白(彰警分偵字第990035230 號卷宗第14至16頁)、被告洪嘉榮之偵訊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9259號卷宗第47頁)、被告王錦釧之偵訊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8842號卷宗第49頁至51頁)、被害人林協進之警詢筆錄(彰警分偵字第990035230 號卷宗第19至20頁)、被害人林協進、黃智賢之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92 59 號卷宗第65頁)、現場照片(彰警分偵字第990035230 號卷宗第21頁)、被害人林協進所提供監視錄影器所攝畫面之翻拍照片(彰警分偵字第990035230 號卷宗第22至24頁)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二人之自白應與實情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錦釧、洪嘉榮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行竊時攜帶之物可認為兇器者,即在加重處罰之列,所謂兇器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險性即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思為要件,查本案被告竊取扁柏所使用之鋸子、電鋸等物,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3 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 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院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3 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把風,然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該3 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裁判足參。
是核被告兩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兩人各次犯行之罪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
被告王錦釧於犯罪事實欄第㈢段所示之時間,先後兩次到達竊盜現場偷取變壓器,時間相近,且竊取之物品相同,應係在第一次竊盜後發現仍有變壓器尚未搬完,而再於次日凌晨前往搬取,足認係在同一犯意下接續實施,僅論為一罪。
又被告王錦釧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第㈠、㈡、㈢段所示3 次犯行,及被告洪嘉榮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第㈡、㈢段所示兩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王錦川、洪嘉榮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兩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財物,竟竊取他人所有極具財產價值之扁柏、變壓器等物品,行為殊值非議,且被告均前科累累,難予寬恕。
惟兼衡被告到案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暨其等為施用毒品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再查被告王錦釧有附表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其自88年間犯贓物罪起,陸續因竊盜、搶奪等多項財產性犯罪遭判刑而入獄執行(如附表一編號(3) 、(5) 、(8) 、(11)所示),服刑出獄假釋期滿後,自98年11月間起又先後因多件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竊取他人鐵模工具物品罪而遭判刑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2)、(13)、(14)、(15)、(17)所示),且在本案竊盜時須動用小貨車方能搬運扁柏等物品,犯罪情節已屬嚴重,顯見被告王錦釧確有犯罪之習慣無訛。
被告王錦釧雖具狀辯稱其本已從良,有固定工作,惟在99年農曆春節間放假期間,因誤交損友而再重蹈覆轍云云,然由本院其他前案判決可知被告王錦釧於98年11月間起即陸續犯下多起竊盜案件,並非今年春節後才開始再度犯案,且被告王錦釧正值青壯,身心均無殘障,卻因施用毒品而屢次犯罪成習,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資為佐證,是本院認有令被告王錦釧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期培養被告之勞動能力,建立被告王錦釧應以自身勞力換取金錢之觀念,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至起訴書對於被告洪嘉榮求處宣告強制工作之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洪嘉榮於本案參與犯罪之次數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相對較少,且其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另以99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目前正上訴並由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是認於本案無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此外,本案被告等人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並未扣案,被告王錦釧於偵訊時稱作案後已不知去向(99年度偵字第8842號卷宗第51頁),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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