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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富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添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入監服刑,甫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
張添富與陳榜為「一貫道」之「道親」(按指同一宗教信仰之人),陳瑞玄則係陳榜之子,張添富與陳榜、陳瑞玄往日無宿仇,惟張添富情緒不穩,經常前往陳榜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73號住處兼「崇生中醫診所」投擲酒瓶,並傳送簡訊方式,騷擾陳榜多年,並分別於98年2月9日上午9時6分許、98年3月12日下午1時48分許,傳送恐嚇之訊息予陳榜,該案經陳榜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陳瑞玄擔任告訴代理人,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由本院於99年6月24日判處張添富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該案經張添富上訴後,已於99年9月15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詎張添富於收受本院之判決書後,深為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99年7月9日上午10時59分、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均為:「陳榜你害我被判刑,我下午上訴,我如果再被高等法院判刑,我張添富這幾世的冤親債主全給你陳榜,張添富向陳榜你說。」
等加害生命、身體文字之簡訊,向陳榜威嚇,接續於99年7月18日下午4時53分許,騎乘其所持用之車牌號碼YGY─387號重型機車,前往陳榜上址「崇生中醫診所」投擲酒瓶,致使陳榜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陳榜、陳瑞玄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添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瑞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9日上午10時59分、同日上午11時20分簡訊照片2則、99年7月18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2張、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449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判決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數行為時間密接,觸犯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一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被害人陳榜、陳瑞玄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給被告最後一次機會,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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