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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宗賢
曾莛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宗賢、曾莛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宗賢係設址於嘉義市○○○路250 號「大順醫事檢驗所」之負責人,被告曾莛驊則係顏宗賢所雇用之護士,其等明知醫事檢驗師執行臨床血液、生化檢驗業務時,應依醫師開具檢驗單為之,詎被告顏宗賢、曾莛驊明知並無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竟仍基於違反醫事檢驗師法而執行醫事檢驗業務之反覆實施之單一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99年4 月29日下午、同年5 月5 日下午,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263 之3 號某公司、彰化縣彰化市○○○路27號自助餐等處,發送傳單及篩檢申請單及收取檢驗費新臺幣(下同)100 元(其他檢驗項目另計)進行招攬,並先於99年4 月30日下午,由被告曾莛驊在上址公司內,對林信宏、林尚洋、賴瑋隆、簡文正、孫鴻煜等人進行抽血,及於99年5 月6 日下午某時,由被告曾莛驊在上址自助餐內,對吳國容進行抽血,而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嗣經民眾向彰化縣衛生局檢舉,彰化縣衛生局隨即於99年4 月30日下午5 時許、同年5 月5 日下午3 時許,會同員警前往上開各處查獲,因認被告顏宗賢、曾莛驊涉犯醫事檢驗師法第34條第1項之罪嫌。
二、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顏宗賢、曾莛驊涉犯醫事檢驗師法第34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信宏、林尚洋、簡文正、孫鴻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國容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彰化縣政府99年5 月4 日府授衛醫字第0990022486號、99年5 月31日府授衛醫字第0990022581號、99年6 月1 日府授衛醫字第0990022585號函、大順醫事檢驗所篩檢預約申請單8 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顏宗賢對於其為大順醫事檢驗所之負責人、被告曾莛驊對於其為大順醫事檢驗所之護士及於前揭時地為林信宏等人進行抽血,並收取費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民眾自費檢驗係屬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但書之範圍,應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等語。
經查:㈠被告顏宗賢為大順醫事檢驗所之負責人,被告曾莛驊為大順醫事檢驗所之護士,被告曾莛驊受被告顏宗賢之指示,於前揭時地為林信宏等人進行抽血,並收取費用等情,為被告2人所自承,核與證人林信宏、林尚洋、簡文正、孫鴻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國容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大順醫事檢驗所篩檢預約申請單8 張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㈡按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事檢驗師業務如下:一一般臨床檢驗。
二臨床生化檢驗。
三臨床血清檢驗。
四臨床免疫檢驗。
五臨床血液檢驗。
六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
七臨床微生物檢驗。
八臨床生理檢驗。
九醫事檢驗業務之諮詢。
十臨床檢驗試劑之諮詢。
十一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檢驗業務。」
,同條第2項則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
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
是醫事檢驗師執行檢驗業務之項目,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之檢驗業務,而其執行檢驗業務,原則上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惟如符合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即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二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例外無須醫師開具之檢驗單,亦得執行檢驗業務,此為文義解釋所當然。
查醫事檢驗原則上依醫師指示為之,無非係因民眾罹病至醫院求診,醫師於檢視病人身體狀況後,認有需要進行某些特定醫事檢驗者,當係必要甚且迫切之檢驗,自得進行檢驗,惟預防重於治療,且疾病於早期發現較易治療痊癒,此為現代醫學之觀念,故民眾於未自覺罹病受醫師診治前,進行部分醫事檢驗以明瞭自己身體狀況,為民眾得自行決定之權利,而此時尚無疾病診療之問題,自無須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如各大醫院近年均推廣定期健康檢查之觀念,而所謂健康檢查,其實所檢查者多為上開醫事檢驗之項目,只需民眾自願自費接受檢驗(與耗用全民健保資源者不同),法律亦無不許之理,上開法條但書規定「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接受檢驗」者,無需醫師檢驗單,即本斯旨。
是所謂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接受檢驗,係強調民眾自願自費接受檢驗,以與經醫師檢驗單指示檢驗者區別,尚無強制民眾必須「親身」至醫事檢驗所內檢驗之意。
參以現代各項醫療器械齊備,抽血對護士、醫事檢驗師等專業人員而言易如反掌,無需精密龐大之先進儀器,僅需有乾淨針筒及棉花、酒精等消毒設備即可輕易為之,並無場所地點之限制,如各級國小、國中甚至高中、大學等學校均對學生為健康檢查,其抽血亦任意選擇校內之教室為之,不致對受檢驗人產生任何危險,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抽血等行為,本可在醫事檢驗所以外之場所進行。
況醫事檢驗除血液檢驗外,尚包含其他類如臨床、生化、微生物等檢驗,其「檢體」之取得亦不僅局限於血液一種,其他諸如尿液、糞便排泄物或身體之其他分泌物等亦得為檢驗之檢體,是否亦必須強令自費檢驗之民眾必須親「至」醫事檢驗所為之?此顯然與醫療檢驗實務不符,誠非立法之目的,益徵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1項但書無意排除在醫事檢驗所外採取檢體之檢驗行為。
㈢被告顏宗賢為大順醫事檢驗所之負責人,其雖指示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263 之3 號某公司、彰化市○○○路27號自助餐等處發送傳單及篩檢申請單,並由被告曾莛驊進行抽血檢驗,然證人林信宏、林尚洋、簡文正、孫鴻煜、吳國容均係接受傳單後自願自費接受檢驗,業據彼等陳述明確,並有大順醫事檢驗所篩檢預約申請單、委託登記單、收據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2 人所為符合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尚難以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罪相繩。
行政院衛生署90年11月20日衛署醫字第0900066108號函雖認醫事檢驗所派護士出外為民眾抽血帶回檢驗之行為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1項,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號、第216 號解釋闡釋甚明。
本院認此種情形符合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理由已詳述如前,自不受上開函文見解之拘束,併此敘明。
㈣縱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律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33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顏宗賢係設址於嘉義市○○○路250 號「大順醫事檢驗所」之負責人,明知醫事檢驗師執行臨床血液、生化檢驗業務時,應依醫師開具檢驗單為之,詎其明知並無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竟仍基於違反醫事檢驗師法而執行醫事檢驗業務之反覆實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9年4 月29日下午、同年5月5 日下午,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前往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263 之3 號某公司、彰化縣彰化市○○○路27號自助餐等處,發送傳單及篩檢申請單及收取檢驗費新臺幣(下同)100 元(其他檢驗項目另計)進行招攬,並先於99年4 月30日下午,由其診所所雇用之護士曾莛驊在上址公司內,對林信宏、林尚洋、賴瑋隆、簡文正、孫鴻煜等人進行抽血,及於99年5 月6 日下午某時,由護士曾莛驊在上址自助餐內,對吳國容進行抽血,而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嗣經民眾向彰化縣衛生局檢舉,彰化縣衛生局隨即於99年4 月30日下午5 時許、同年5 月5 日下午3 時許,會同員警前往上開各處查獲。
因認被告顏宗賢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之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㈡惟查,本案被告顏宗賢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因而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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