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1169,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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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60、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偉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先於99年8月22日凌晨零時許,在其彰化縣秀水鄉○○村○○路311巷3弄6號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同日凌晨1時許,在同一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同一張鋁箔紙上,以相同方式,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鋁箔紙1張已丟棄而滅失)。

嗣陸續㈠因警於99年8月17日晚上8時2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非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燈泡吸食器1個,其於同年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依警通知到案後,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經警徵其同意,於99年8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彰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堪信屬實。

至被告於本院自白之施用時間(即99年8月22日凌晨零時許及同日凌晨1時許),距其第二次採尿時間(99年8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相距雖已超過4天(即96小時),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參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42、162頁)。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99年8月22日凌晨零時許及同日凌晨1時許),距其99年8月22日及99年8月26日兩次採尿液之時間,均未逾5天,依上揭說明,其兩次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核與人體代謝之常情相符,是其於本院自白之犯罪時間堪信屬實。

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又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先後2次施用行為,應各論以1罪,惟查被告上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應論以1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以促其反省之必要,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未扣案之鋁箔紙1張,雖屬本件供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玻璃燈泡吸食器1個,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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