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1182,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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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王秀鑾
郭家偉
郭建文
郭秀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52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17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王秀鑾、郭家偉及郭建文係母子。

緣郭秀如之妹郭美子曾於郭王秀鑾所經營之設於彰化縣埔鹽鄉○○路○段171號之「祥興企業社」工作,後郭秀如之子莊智鈞於民國99年2月27 日晚間19時50分許前某時因有事欲前往「祥興企業社」要找郭家偉理論,郭美子及郭秀如得知後便一同前往「祥興企業社」要找莊智鈞。

郭王秀鑾、郭家偉、郭建文、郭秀如、郭美子及莊智鈞等遂於同日晚間19時50分許在「祥興企業社」前因郭美子薪資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郭王秀鑾、郭家偉及郭建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郭秀如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郭王秀鑾以拖鞋毆打郭美子及郭秀如,郭家偉持木棍毆打莊智鈞,郭建文徒手毆打莊智鈞,並與郭美子及郭秀如拉扯,郭秀如則與郭王秀鑾拉扯,致郭美子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郭秀如受有後頭部挫傷血腫、右肘背挫擦傷及左前臂瘀傷等傷害,莊智鈞受有頭部外傷及後腦勺擦傷等傷害,郭王秀鑾受有右手肘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郭王秀鑾、郭家偉、郭建文及郭秀如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郭王秀鑾、郭秀如、莊智鈞及郭美子告訴被告郭王秀鑾、郭家偉、郭建文及郭秀如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告訴人4 人並均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4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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