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1200,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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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展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大腿之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大腿之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展為址設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295號「上虹傳播公司」(即來來錄影)之實際負責人;

甲女(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卷內代號3513SH9901)為陳志展面試錄取,於民國99年4月1日正式上班之新進員工,負責錄影電腦剪輯工作。

詎陳志展竟意圖性騷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對甲女為碰觸胸部、大腿、臀部等隱私處之行為。

嗣因甲女難以忍受,於同年5月6日下班後表明辭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陳志展固坦承甲女係伊親自面試錄取之員工及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女在一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碰觸告訴人胸部、大腿或臀部等部位云云。

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陳稱:「(問:請詳述陳志展對妳性騷擾的詳細經過?)於99年4月1日早上8時,我第一天至來來錄影公司上班,陳志展就坐在我的右側,他叫我坐近一點還說不然妳的腰會痠,他就用手抓著我的手,教我軟體操作還說他都是這樣教小姐的,之後他會坐在我旁邊看我操作,只要我操作錯了,他就會手伸過來抓著我的手操作,而他的左手就會突然伸過來要碰鍵盤,這樣的動作都會先碰到我的胸部而再碰到鍵盤,這樣的動作有2次,沒多久他又會坐到我的左側,還是一樣,操作的時候會先碰到我的胸部再碰到鍵盤,這樣的舉動同日已有3次會讓我認為是故意的,他每次示範時左手一定搭在我的左用上,言談之中,如果我反駁他時,他會用手推我的右大腿,讓我非常不舒服;

於99年4月22日早上8時至雲林縣虎尾鎮天后宮錄影拍攝途中,在車上老闆他說話時,他會用他的手推我的左大腿;

於99年4月25日至彰化縣員林鎮侑機會餐廳拍攝慈善團體的會員大會,在返回工作室途中,老闆言談之中又用手推我的左大腿,當天約下午4時30分許回到工作室,因慈善會發2包水餃,我問老闆冰箱在哪裡?老闆的手突然又搭上我的左肩要帶我去廚房,我生氣的說『不要碰我』,然後老闆就離開了;

於99年4月26日我早上約8時33分到公司,老闆當時幫我開門,他走在我後面,當我快步走向樓梯,步上第3階時,老闆就用左手對我襲臀,他還說等一下要先完成影片的剪接,之後他就走向廚房。

(問:陳志展總共對你性騷擾幾次?)很多次。

還包括言語上性騷擾。

老闆陳志展有1、2次會端1杯烏龍茶(用紙杯裝的)請我喝,上來2次看我都沒喝就會跟我說『沒下毒,放心啦,我是上了年紀的人,又不會把你給吃了』讓我很不舒服。

(問:妳當時有何感受?)我很不舒服,強忍著怒氣。」

(參偵卷第12至15頁)。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4月1日性騷擾情形為何?)他坐在我的右側,左手搭在我左肩,右手抓住我的手操作,他的手溼熱有嚴重手汗,他的左手有時會從肩膀停在我的腰際。

若是我操作不當,他就會突然身左手去碰鍵盤,但是他會先碰我胸部再碰鍵盤,剛開始我以為不小心,後來他換到左側時又碰到我胸部,所以我認為是故意的。

(問:4月22日前往天后宮途中情形為何?)他在車上有說『你穿的很清純,像美少女』,我上班期間是穿長褲,因為我覺得老闆有性騷擾傾向,我不敢穿長褲。

(問:4月25日從侑機會餐廳返回途中情形為何?)他也一樣跟我說話就用手推我左大腿,回來時,我問冰箱在哪,當時老闆娘在電器行,我跟被告在放機器的位置,放機器的位置在1樓電器行隔壁,他左手突然襲上我左肩,說要帶我去廚房,我有制止他,說不要碰我,然後老闆就離開了。

(問:4月26日當天情形為何?)當天老闆幫我開門,我上樓時老闆就摸我左臀,說要先完成影片剪接,他就去廚房了。」

等語(參第27、28頁),核其前後所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女之陳述狀書、日常札記影本、工作表影本、被告車輛照片、案發地點照片等件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參偵卷第16、30至32頁及本院卷)。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伊是因為告訴人對於軟體使用不熟悉,所以教導告訴人如何操作軟體,當時因為伊身體不好,都坐在告訴人旁邊,教導告訴人,伊是拿著指揮棒指著螢幕教導告訴人如何操作,並無碰觸告訴人胸部、腰部,當時現場沒有其他人,只有伊與告訴人,伊當時使用之電腦螢幕約17吋,但伊視力不好,常常看不清楚,所以要靠近螢幕看,而且伊螢幕的字比法庭螢幕的字還小;

(附表編號2部分)伊確實有對告訴人說他很清純,穿得像是美少女,當時車上只有伊與告訴人,告訴人坐在伊右側即副駕駛座;

(附表編號3部分)當天確實由伊開車載告訴人從侑機會餐廳回去,告訴人當時坐在伊右側,車內除了伊與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

(附表編號4部分)當天告訴人確實有上班,但伊不知道告訴人所述之情形等語(參本院99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

然衡情一般人使用指揮棒教學,通常是面對眾多學生時,老師在台上教學,學生在台下學習,為使學生看得清楚講台上之資料,而以指揮棒指示台上之相關資料。

而依被告所述,本件附表編號1之案發當時,現場僅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其他人,被告僅教導告訴人1人操作使用電腦軟體,並無同時教導其他人,且被告係坐在告訴人身旁教導告訴人如何操作電腦,則被告僅需操作電腦滑鼠即可教學,顯無使用指揮棒教學之必要,是其所辯因使用指揮棒教學而無碰觸告訴人胸部、腰部乙節,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況依被告所述,且因其視力不佳,而電腦螢幕僅17吋,螢幕的字比法庭螢幕的字還小,其常常看不清楚,還必須靠近螢幕才看得清,則其是否有可能在必須靠近電腦螢幕才看得清楚之情形下,還特地使用指揮棒教學,更顯可疑,其上開所辯核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又依被告上開所述,附表編號2之案發時,僅被告與告訴人在車內,由被告駕車,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說他很清純,穿得像是美少女等輕佻之言語,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確曾對告訴人說「沒下毒!放心啦!我是上了年記的人,又不會把你給吃了」等輕佻之言語(參偵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益證證告訴人甲女所言非虛。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彼此間並無怨隙,被告亦無積欠甲女薪資之情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本院99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9、10頁),而告訴人甲女自離職領完薪水後均未再與被告接觸,復未要求被告賠償任何金錢,且本案事涉告訴人甲女之名節,衡情告訴人甲女應無甘冒偽證或誣告罪責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告訴人甲女上開指證,堪值採信。

綜上,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

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惟其對於異性之身體毫不尊重,乘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之行為,不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已對告訴人甲女之心理造成傷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建請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量處定應執行期徒刑9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得上訴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
├──┼───────┼───────┼────────────────┤
│ 1  │99年4月1日上午│彰化縣田尾鄉光│利用甲女電腦剪輯時,坐在甲女右側│
│    │8時許         │復路3段295號2 │,左手搭肩,右手抓住甲女右手操作│
│    │              │樓            │滑鼠,時將左手停在腰際,並以伸左│
│    │              │              │手按鍵盤時碰觸胸部後再按鍵盤之方│
│    │              │              │式性騷擾。                      │
├──┼───────┼───────┼────────────────┤
│ 2  │99年4月22日上 │前往雲林縣虎尾│利用與甲女獨處於車內談話之際,向│
│    │午8時許       │鎮天后宮錄影途│甲女表示:「你穿的很清純,像美少│
│    │              │中            │女」等語,並以右手推甲女左大腿之│
│    │              │              │方式性騷擾。                    │
├──┼───────┼───────┼────────────────┤
│ 3  │99年4月25日下 │從彰化縣員林鎮│利用與甲女獨處於車內談話之際,以│
│    │午4時30分許前 │「侑機會餐廳」│右手推甲女左大腿之方式性騷擾。  │
│    │某時(起訴書誤│錄影返回途中  │                                │
│    │載為上午8時許 │              │                                │
│    │)            │              │                                │
├──┼───────┼───────┼────────────────┤
│ 4  │99年4月26日上 │彰化縣田尾鄉光│趁甲女上樓不備之際,以左手觸摸甲│
│    │午8時33分許   │復路3段295號2 │女臀部後離去。                  │
│    │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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