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成
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成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偉成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15日上午6 時許,在南投縣北山坑國道六號橋下,明知楊秋亮所持有之車牌號碼NR─4119號自用小貨車(車主陳秋萍,於99年9 月30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730 巷56-2號前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收受楊秋亮所交付之前開贓車,並受楊秋亮之託,駕駛該贓車載運鋼條1 批600 公斤及高壓變電箱1 個等物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鋼條及高壓變電箱係為贓物,故此部分不構成收受贓物,理由後述)至快官交流道附近。
適於當日上午8 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26號快官派出所前,為警發現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為贓車,乃實施攔檢,詎張偉成拒絕停車受檢,並沿彰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逃逸,員警黃安祺及鄭文聰遂駕駛車牌號碼4257─PU號巡邏車沿路開警示燈及鳴警笛追緝。
迨張偉成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聖安路口,未停等紅燈,沿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路肩闖越紅燈,先行擦撞林昭惠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B7─0169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側車身損害(毀損罪部分,業經林昭惠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該部分另行處理)。
又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 段12號前,復擦撞前方由林俊邑所有而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K8─2262號自用小客車(未據告訴),造成該車右側車身受損,因前方車輛甚多,其闖紅燈未果,為脫免逮捕,竟另萌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即警車)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故意,當場施以強暴,倒車衝撞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警員鄭文聰所掌管駕駛之巡邏車及站立在巡邏車後方之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黃安祺,致使巡邏車之保險桿及右側前後車前等多處損壞,亦致黃安祺到地,並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腹壁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嗣經員警舉槍朝張偉成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後車輪發射2 顆子顆,張偉成方停車遭逮捕,並在贓車上扣得鋼條一批600 公斤及高壓變電箱1 個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偉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萍及被害人林俊邑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昭惠、黃安祺及鄭文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職務報告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通聯紀錄及分析報告書各1 份及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其收受贓物、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規定「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判決參照),本件警察因執行巡邏、逮捕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應屬其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無訛。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受收贓物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雖起訴書在犯罪事實欄有記載被告倒車衝撞追緝在後警車,惟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上載明被告涉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亦涉犯涉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而被告於當庭表示對此部分並無意見,先行敘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受收他人犯罪所得之物,助長贓物之流通並增加尋獲之困難度,對社會治安秩序妨礙之程度,及所收受贓物業由被害人陳秋萍領回,又其為脫免逮捕,當場以倒車方式衝撞警車之方式,對於執行公務之警方施以強暴之惡性非輕,併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收受鋼條1 批600公斤及高壓變電箱1 個,因認被告涉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上開鋼條1 批600 公斤及高壓變電箱1 個是何人所有?是否為他人失竊之物?而起訴書亦載明該鋼條1 批及高壓變電箱1 個之來源待查,惟迄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故本院無法認定鋼條1 批600 公斤及高壓變電箱1 個均屬贓物,即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涉及收受贓物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為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罪是同一行為,即為同一案件,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