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1202,201012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17),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偉成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上午6 時許,在南投縣北山坑國道六號橋下,明知楊秋亮所持有之車牌號碼NR─4119號自用小貨車(車主陳秋萍,於99年9 月30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730 巷56-2號前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收受楊秋亮所交付之前開贓車,並受楊秋亮之託,駕駛該贓車載運鋼條1 批600 公斤及高壓變電箱1 個等物品至快官交流道附近(收受贓物部分另行審結)。

適於當日上午8 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26號快官派出所前,為警發現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為贓車,乃實施攔檢,詎張偉成拒絕停車受檢,並沿彰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逃逸,員警黃安祺及鄭文聰遂駕駛車牌號碼4257─PU號巡邏車沿路開警示燈及鳴警笛追緝。

迨張偉成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聖安路口,未停等紅燈,沿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路肩闖越紅燈,先行擦撞林昭惠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B7─0169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側車身損害,。

又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 段12號前,復擦撞前方由林俊邑所有而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K8─2262號自用小客車(未據告訴),造成該車右側車身受損,張偉成企圖闖紅燈,然因前方車輛甚多,無法如願,詎其為脫免逮捕,倒車衝警車及站立在巡邏車後方之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黃安祺,致黃安祺到地,並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腹壁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其所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業經審結),告訴人林昭惠提起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查本件告訴人林昭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昭惠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