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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龍
曹福謀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04 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簡字第551 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永龍、曹福謀於民國98年11月23日1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212巷29號前,因不滿遭黃森雄辱罵,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腳踹黃森雄腹部、胸口,致黃森雄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
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依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觀之,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民國89年4 月、90年2 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黃森雄與被告二人業於98年12月21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99年1 月5 日核定在案,有上開調解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
又該調解成立內容載明:「對造人願不追究聲請人傷害刑責」等語,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及本件調解書之調解事由、記載意旨,已足認告訴人就本件被告二人傷害之刑事部分有明確表明不追究渠等之刑責,並載明如上,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
從而,告訴人之告訴,於調解成立之時即98年12月21日已視為撤回,告訴人自不得就傷害案件再行告訴,是檢察官於偵查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而誤於99年3 月2 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其經本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決意旨,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於訴訟繫屬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關於民事賠償部分,自得另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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