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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03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171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
,本院改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 日下午4 時在
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 舒 嵐
書記官 陳 如 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詹勳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電腦主機(含電源線肆條)、液晶螢幕各壹臺、滑鼠、鍵盤各壹個、臺中銀行存摺壹本、職棒簽賭簽注賠率明細貳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詹勳洲、邱垂梓(另案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82號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 月間,由「阿昌」告知邱垂梓「DJ」簽賭網站(網址:http://ag.dj777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dj777〉.net/app/login.php)之簽賭方式後,由邱垂梓提供詹勳洲上開「DJ」簽賭網站之「球板(電腦簽賭板)」及會員帳號、密碼,而由詹勳洲自98年9 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路○ 段220 巷5 號之住處經營「DJ」職業運動簽賭網站,先後招攬2 至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賭客,以金錢下注簽賭,依據美國、日本等國職業運動比賽結果,以網站所開立之賭注及讓分盤賠率論賭博之輸贏,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詹勳洲則每週會算賭博金額後,以匯款方式與邱垂梓結算,邱垂梓再以現金與「阿昌」結算賭博輸贏款項。
嗣於99年4 月29日下午5時,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詹勳洲所有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4 條)、液晶螢幕各1 臺、滑鼠、鍵盤各1 個、臺中銀行存摺1 本、職棒簽賭簽注賠率明細2 張,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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