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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80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至瑋犯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張至瑋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嗣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
嗣為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發現張至瑋駕駛之車牌號碼G5F-592 號重型機車,而循線查獲如附表壹編號三、六所示之犯行。
而張至瑋於99年5 月5 日為警借提,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尚未發覺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員警林正明表示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至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至瑋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秀美、張坤烘、張如松、張細滿、張廖秀娥、謝龍夫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書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及現場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示犯罪事實所攜至現場之螺絲起子一支,雖未扣案,然足以將銅製香爐爐耳鬆開,足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訛;
故核被告張至瑋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與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嗣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由被告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員警林正明、許子龍承認,警方始依被告之自白循線查悉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竟貪圖私利,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然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查被告用以為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示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一支,雖未扣案,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物,惟上開竊盜工具業已經被告丟棄滅失,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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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式 │ 所得財物 │ 被害人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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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9年3 月中旬某│彰化縣社頭鄉清│徒手竊取 │銅製中型香│ 張細滿 │變賣所得約│
│ │日 │水村清興路50巷│ │爐一個(價│ │1千多元 │
│ │ │71號「清聖宮」│ │值約1 萬5 │ │ │
│ │ │ │ │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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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9年3月底某日 │彰化縣田中鎮復│以客觀上足供兇│銅製香爐耳│ 謝龍夫 │變賣所得約│
│ │ │興里文武路76巷│器使用之螺絲起│二個、銅製│ │2千多元 │
│ │ │53號「德霖寺」│子一支,將香爐│中型香爐一│ │ │
│ │ │ │上之螺絲鬆開 │個(價值約│ │ │
│ │ │ │ │2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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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9年4 月12日凌│彰化縣員林鎮東│同上方式 │銅製香爐耳│ 張坤烘 │三、六變賣│
│ │晨 │北里山腳路6 段│ │二個、銅製│ │所得共6 千│
│ │ │314 巷110 號「│ │中型香爐一│ │多元 │
│ │ │仙南宮」 │ │個(價值約│ │ │
│ │ │ │ │1 萬7 千5 │ │ │
│ │ │ │ │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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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9年4 月中旬某│彰化縣員林鎮萬│同上方式 │銅製香爐耳│ 張如松 │變賣所得約│
│ │日 │年里員水路2 段│ │二個、銅製│ │3千多元 │
│ │ │21巷51號「南聖│ │中型香爐一│ │ │
│ │ │宮」 │ │個(價值約│ │ │
│ │ │ │ │5 萬8 千多│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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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9年4 月中旬某│彰化縣員林鎮三│同上方式 │銅製香爐耳│張廖秀娥│變賣所得約│
│ │日 │條里員水路2 段│ │二個(價值│ │3千多元 │
│ │ │36號「普濟宮」│ │約2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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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9年4月21日 │彰化縣員林鎮東│同上方式 │銅製香爐耳│ 賴秀美 │三、六變賣│
│ │ │北里山腳路6 段│ │二個、銅製│ │所得共6 千│
│ │ │254 巷262 之1 │ │中型香爐一│ │多元 │
│ │ │號「慈元宮」 │ │個(價值約│ │ │
│ │ │ │ │3 萬6 千多│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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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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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所 犯 法 條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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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附表壹編號一 │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張至瑋竊盜,累犯,處│
│ │ │罪 │有期徒刑參月。 │
├──┼───────┼─────────┼──────────┤
│ 二 │附表壹編號二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張至瑋攜帶兇器竊盜,│
│ │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盜罪 │。 │
├──┼───────┼─────────┼──────────┤
│ 三 │附表壹編號三 │同上 │張至瑋攜帶兇器竊盜,│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四 │附表壹編號四 │同上 │張至瑋攜帶兇器竊盜,│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五 │附表壹編號五 │同上 │張至瑋攜帶兇器竊盜,│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六 │附表壹編號六 │同上 │張至瑋攜帶兇器竊盜,│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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