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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群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31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群貿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廖群貿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豐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一)廖群貿與鄭孟源(鄭孟源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春進所有之重型機車一部。
(二)嗣廖群貿及鄭孟源復與郭國明(鄭孟源及郭國明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3之方式,先後竊取附表編號2、3被害人王鳳鶯、白采潔之自用小客車各一部,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三)廖群貿復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附表編號4、5、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5、6所示方法,先後竊取附表編號4、5、6所示被害人張美惠之車牌號碼8263—SX自小客車1部、施玉音所有之H5-5956號車牌兩面、林哲禛所有之2K-7552號車牌兩面。
二、嗣鄭孟源於96年12月18日凌晨2時8分,駕駛廖群貿竊得之附表編號4原車牌號碼為8263-SX號車牌之裕隆牌自用小客車(已改懸2K-7552號車牌,鄭孟源贓物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搭載郭國明及張文馨在彰化縣彰化市○○路300號,遭警查獲,扣得附表編號4之自用小客車,並在車上扣得附表編號5、6之牌號分別為H5-5956及2K-7552號車牌各兩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引用卷證內所涵括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群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孟源、郭國明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春進、楊國隆、白采潔、陳維欽、林哲禎於警詢中之供述互核無誤,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6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共6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廖群貿為前揭竊盜犯行持以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若持以攻擊,足以對被攻擊人身體、生命造成危害,揆諸前揭意旨,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廖群貿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誤載附表編號1之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應予更正)。
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與鄭孟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附表編號2、3之犯行,則與鄭孟源及郭國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雖檢察官認被告廖群貿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結夥三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固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然基於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應對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之法理,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同旨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3號判決)。
茲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廖群貿犯附表編號2及3之犯行時,鄭孟源及郭國明有在場把風之情,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證鄭孟源及郭國明,於附表編號2及3之犯罪行為時,有在場把風。
此觀檢察官起訴書有關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僅記載「郭國明留在原地等候(本院按,指郭國明留在台中市干城車站等候,未至行竊現場之意)...鄭孟源仍在旁等待」,又有關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僅記載「鄭孟源、郭國明均在車內等候」,均未記載「郭國明及鄭孟源均在場把風」,自可明瞭。
復按,被告廖群貿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行竊時,郭國明並不在場,而係留在台中市干城車站,至於鄭孟源亦僅在台中市○○○街10號旁等待,均無把風行為,僅被告廖群著手實行附表編號2之竊盜行為;
至於被告廖群貿實行附表編號3之犯行時,鄭孟源及郭國明,亦均在車內等候,並未在場把風等情,亦據鄭孟源及郭國明於其等遭訴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34號案審理時陳明,並經該院認定屬實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4號確定判決附卷足稽,是以,被告廖群貿與鄭孟源及郭國明間,就附表編號2、3之犯行,雖屬共同正犯,然尚無證據證明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3部分之起訴法條,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條文,容有未合,然因均屬同一條項之加重竊盜罪,僅所應適用之加重條件有別,檢察官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法條顯屬誤引,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更正之,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廖群貿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豐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惟念該等竊盜所得財物,大部分已由被害人取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被告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未據扣案,且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9年度偵字第10703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附表所示之犯行,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 刑 │
├──┼─────────────────┼───────┤
│ 1 │廖群貿於96年12月10日20時許,與鄭孟│廖群貿共同犯攜│
│ │源、郭國明相約在臺中市干城車站見面│帶兇器竊盜罪,│
│ │,嗣鄭孟源、廖群貿將不知情之郭國明│累犯,處有期徒│
│ │留在原處,在未告知郭國明之情形下,│刑柒月。 │
│ │鄭孟源、廖群貿二人共謀行竊,遂於同│ │
│ │年月日21時20分許,由廖群貿騎乘機車│ │
│ │搭載鄭孟源至臺中市○○街與南京路口│ │
│ │,鄭孟源在旁等待,推由廖群貿持渠所│ │
│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
│ │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 │
│ │支(未據扣案),竊取陳春進所有之車│ │
│ │牌號碼CS5—06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 │ │
│ │ 後鄭孟源、廖群貿分乘2部機車返回干│ │
│ │城車站,並將廖群貿原先所騎機車交予│ │
│ │郭國明停放。 │ │
├──┼─────────────────┼───────┤
│ 2 │嗣廖群貿與郭國明、鄭孟源共謀行竊,│廖群貿共同犯攜│
│ │遂由郭國明留在干城車站原地等候,由│帶兇器竊盜罪,│
│ │廖群貿騎乘上揭竊得之CS5—060號贓車│累犯,處有期徒│
│ │,於96年12月10日22時許,載鄭孟源至│刑柒月。 │
│ │臺中市○○○街10號,鄭孟源在旁等待│ │
│ │,由廖群貿持上開六角扳手一支著手竊│ │
│ │取王鳳鶯所有、由楊國隆使用之車牌號│ │
│ │碼N3—7022號綠色「MARCH」自小│ │
│ │客車一部,得手後鄭孟源、廖群貿即拋│ │
│ │棄前揭所竊機車,共同駕駛綠色「MA│ │
│ │RCH」自用小客車,返回干城車站搭│ │
│ │載郭國明。 │ │
├──┼─────────────────┼───────┤
│ 3 │廖群貿、鄭孟源、郭國明又共謀行竊,│廖群貿共同犯攜│
│ │,復於96年12月10日23時許,共乘前揭│帶兇器竊盜罪,│
│ │所竊綠色「MARCH」自用小客車,│累犯,處有期徒│
│ │至臺中縣大里市○○街36號,以鄭孟源│刑柒月。 │
│ │、郭國明均在車內等候,推由廖群貿持│ │
│ │上開六角扳手一支行竊方式,由廖群貿│ │
│ │著手竊取白采潔所有之車牌號碼H8—95│ │
│ │47 號白色「MARCH」自小客車1部│ │
│ │,得手後廖群貿則駕駛該部白色「MA│ │
│ │RCH」自用小客車,之前竊得之綠色│ │
│ │「MARCH」自用小客車,則留予鄭│ │
│ │孟源、郭國明使用。 │ │
├──┼─────────────────┼───────┤
│ 4 │廖群貿又於96年12月14日上午9時許, │廖群貿犯攜帶兇│
│ │至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73巷11號│器竊盜罪,累犯│
│ │前,以六角扳手竊取被害人張美惠所有│,處有期徒刑柒│
│ │之車牌號碼8263—SX自小客車。 │月。 │
├──┼─────────────────┼───────┤
│ 5 │廖群貿又於96年12月15日晚間10時許,│廖群貿犯攜帶兇│
│ │至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357號│器竊盜罪,累犯│
│ │,以上開六角扳手竊取被害人施玉音所│,處有期徒刑柒│
│ │有車牌號碼H5—5956自小客車車牌2面 │月。 │
│ │。 │ │
├──┼─────────────────┼───────┤
│ 6 │廖群貿復於96年12月16日晚間10時許,│廖群貿犯攜帶兇│
│ │至台中縣烏日鄉○○村○○街163號, │器竊盜罪,累犯│
│ │以前開六角扳手竊取被害人林哲禛所有│,處有期徒刑柒│
│ │車牌號碼2K—7552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月。 │
│ │面後,旋即將竊得之2K-7552號車牌, │ │
│ │改懸在附表編號4原車牌號碼為8263— │ │
│ │SX之自小客車上,連同附表編號5所竊 │ │
│ │得之車號H5-5956車牌2面,交予鄭孟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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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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