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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伍支、塑膠鏟管壹支及過濾器貳組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肆點柒伍零捌公克)及其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賴榮杰曾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35號及第49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於民國88年8 月6 日、11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8 月6日、11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7673號、毒偵字第1694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7 月3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起訴部分,則由本院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因⑶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3日以89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6 月3 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起訴部分,則由本院於91年3 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⑵、⑶部分,經本院於91年3 月11日以91年度聲字第1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⑷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7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再因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復因⑹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⑺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 日以94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⑹、⑺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15日確定,再與上開⑸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4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73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7 月22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4.75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5 支、塑膠鏟管1 支及過濾器2 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賴榮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7 月22日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 月12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此外,尚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5支、塑膠鏟管1 支及過濾器2 組足資佐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7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驗,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4.7508公克)無訛,有該署99年8 月27日FDA 研字第0990049901號檢驗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6 月3 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2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於強制戒治後,又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5 支、塑膠鏟管1支及過濾器2 組,係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4.750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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