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1223,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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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遠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遠純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一㈠第4 行之「徒手」二字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增列被告潘遠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潘遠純正值年輕,且前甫於民國99年10月1 日因竊盜案件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卻不思悔改,隨即再犯本案三次竊盜犯行,其顯然欠缺遵守法紀觀念,再參酌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自警偵訊起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扣案之油壓剪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供稱係原本已插在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機車上之鑰匙等語,而本院當庭勘驗扣案鑰匙,上有該機車廠牌「光陽」之商標「KYMCO 」,且無經研磨變造痕跡(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勘認被告所述為真,是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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