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永順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 (一)王永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7日下午6時
- (二)王永順於99年10月8日某時,駕駛其於同日下午2時竊得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王永順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惠、證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郭順益共同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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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16號、第100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永順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6 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王永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7 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其女友陳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1810-C6 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社頭鄉○○村○○巷○○路平交道旁豬舍,徒手竊取張孟耀所有之電焊機1 臺、電纜線2 綑,並變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商。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知前開車輛使用人為王永順,而查悉上情。
(二)王永順於99年10月8 日某時,駕駛其於同日下午2 時竊得之車牌號碼5Q-9432 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1810-C6 號之自用小客車,王永順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搭載與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郭順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攜帶王永順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前往位於彰化縣二水鄉○○路○ 段20巷50號之華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成公司),王永順、郭順益自華成公司之圍牆缺口進入華成公司廠房後,即徒手竊取該廠房內之15馬力馬達、馬達外蓋、馬達齒輪各1 個及馬達線盒蓋2 個,並由王永順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乙炔切割華成公司廠房內之樓梯扶手,而竊取該切割之樓梯鐵管扶手1 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王永順與郭順益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搬運置放於該廠房2 樓欲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時,為警當場查獲,郭順益雖趁隙脫逃,然王永順則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王永順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永順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惠、證人即被害人張孟耀、李朝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8 日至華成公司行竊時所攜帶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均屬金屬材質,此有卷附之照片可稽(田警分偵字第00990018858 號卷第21頁);
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可用於燒焊金屬之乙炔1 組,既可用以切割金屬,客觀上自均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郭順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素行不良,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本案竊盜犯行,惟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郭順益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品 名 │ 數 量 │
├───┼─────────────┼──────┤
│1 │鐵鎚 │貳支 │
├───┼─────────────┼──────┤
│2 │活動扳手 │壹支 │
├───┼─────────────┼──────┤
│3 │鉗子 │壹支 │
├───┼─────────────┼──────┤
│4 │乙炔 │壹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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